新疆皇冠工业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帅科煤化有限公司、新疆皇冠工业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42民终995号
上诉人新疆帅科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皇冠工业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消防设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9)新4223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帅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伟、丁强,被上诉人消防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郭炫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帅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不具有支付工程款、利息、返还质保金的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诉人不否认。上诉人与沙湾县永弘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是二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合同权利义务一直是被上诉人与沙湾县永弘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履行,施工地点在沙湾县永弘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厂区内,权属归沙湾县永弘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不是该施工项目的受益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消防验收材料,提请验收单位是沙湾县永弘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非上诉人。即使是被列为被告,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沙湾县永弘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属遗漏当事人。2.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签订的施工项目并非“火灾报警系统”单项,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气体检测报警系统项目基本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消防验收依据合同约定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因被上诉人消极怠工与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竣工,经发包方多次发函督促仍未完成合同义务,无奈情况下由沙湾县永弘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自己完成并报请验收,被上诉人也未履行整改责任。一审主要依据消防验收公告认定被上诉人整个工程已全部合格与被上诉人已完成全部施工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3.适用法律错误。即便是完成了消防验收合格,也得进入竣工结算与认可的程序,只有经过结算与认可程序才具备合同支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没有反映出被上诉人提交了竣工书面请求结算书,也没有反映出有该法定形式认定的事实,认定本案合同支付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确定工程款的利息错误,合同支付责任没有法定事实依据确定,就不可能产生债权利息。
消防设备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是适格被告,本案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双方即是合同的相对方,工程款也是由被答辩人以背书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答辩人支付,合同实际履行方就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答辩人于2016年7月15日左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退场之前,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所有的施工义务。2016年11月30日,由沙湾县永弘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申报消防验收填写消防验收申报表,进一步说明涉案的消防工程已经全部完工。验收申请表由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沙湾县永弘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答辩人几方共同盖章进行确认。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21条、24条规定,消防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的流程进行申报,因此涉案的消防工程验收只能由作为建设单位的沙湾县永弘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申报,答辩人无权也无法进行申报。基于此,涉案工程即使存在延期申报消防验收的问题,也与答辩人无关。涉案工程工期逾期,主要原因是消防泵房的实际位置与施工图纸不一致,存在工程变更;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已施工好的消防管线上新增建设管线,破坏了答辩人的管线,答辩人被迫重新施工;2017年1月8日,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前提下,又要求答辩人针对可燃气体检测部分进行修改。工期延期责任完全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无关。2017年8月31日到9月1日期间,塔城安塔消防安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检测结论为全部合格,2018年1月24日消防工程在塔城消防支队通过备案,并在网上公开消防验收公告,显示消防工程全部验收合格,目前包括消防工程在内整体项目已经全部验收合格并已经正常投入使用。被答辩人所称质量不合格、未完成竣工验收,无任何依据。付款条件已经满足。合同明确约定采用固定合同总价的计价方式,不需要双方再进行结算。合同还明确约定工程竣工经消防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到90%,质保金10%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没有约定结算或者答辩人申报结算书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被答辩人所称未完成结算以及答辩人未提交结算报告,不满足支付条件的说法无任何事实依据。截止目前工程保质期也满了,被答辩人应当立即向答辩人支付所欠的全部工程款以及质保金。
消防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8000元及利息85488元(548000元×4.875‰×32个月,从2016年11月到2019年6月);2.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质保金122000元,以上两项合计7554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帅科公司永弘焦化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约定为固定包干价含增值税价122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完工时间为2016年8月20日;主要设备进场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进度达到80%的工程量支付30%,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累计支付到90%。保修期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负责按图施工,如因发包人的原因,未能按期竣工,则工期顺延。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5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7月15日左右原告组织人员进场,开工有所延迟的原因是被告在工地现场建设消防泵房没有施工完毕,工地现场的煤场没有及时腾空,原告的施工条件不具备。2017年1月8日,被告要求原告对可燃气体监测部分进行修改,原告是按照被告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现被告又要求修改,原告作出答复。消防支队对消防设计出具了审核意见书,被告建设部门与设计部门、监理部门经验收合格。2017年9月1日,案涉项目消防工程经第三方检测机构即塔城安塔消防安保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竣工检验,检测结论为合格。2018年1月24日案涉项目消防工程在塔城消防支队消防验收公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帅科公司永弘焦化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消防工程,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价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合同价款约定为固定包干价含增值税价1220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550000元,尚欠原告548000元工程款未付。2018年1月24日案涉项目消防工程,塔城消防支队验收予以公告。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累计支付到90%工程款,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违约利息损失35015.70元(548000元×年利率4.75%÷365天×491天,从2018年1月24日到2019年5月30起诉日)。判决:一、被告帅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消防设备公司工程款548000元,并赔偿原告消防设备公司利息损失35015.70元,本息合计583015.70元;二、被告帅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消防设备公司质保金122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帅科公司与被上诉人消防设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结合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进行施工、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义务亦由双方实际履行,因此上诉人称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工程款问题,合同约定固定价款1220000元,消防验收合格支付90%工程款,工程款的10%即122000元为质保金。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已付工程款550000元,则剩余工程款为1220000元-122000元-550000元=548000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该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提供检测报告、消防验收公告等消防验收合格证据证实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未能举证反驳,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利息系天然孳息,属被上诉人应享有的实际收益也即为产生的损失,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548000元及对应利息35015.70元正确。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完成施工项目的问题,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供现场检查记录等证据欲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气体报警系统不合格,因相关证据为复印件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证明气体报警系统检测不合格,也即对于被上诉人已经施工该系统的事实上诉人未能举证反驳,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施工义务正确。关于质保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双方合同约定消防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举证消防验收公告证实2018年1月24日为备案合格日期,即2019年1月24日为质量保证金返还期届满日。现返还期已经届满,上诉人应按约定向被上诉人给付所涉122000元。上诉人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未提出反诉而是作为抗辩理由反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此抗辩主张,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由于被上诉人原因致工程需维修及支付维修费的金额,其也未提出用维修费或者相关费用抵销所欠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质保金12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帅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供证据1.帅科公司永弘焦化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沙湾县永弘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是工程的实际参与方和受益方,施工内容不仅是火灾报警系统还有气体检测报警系统,合同约定工期51天,应该向我们提供施工进度报表。工期延误约定按照总造价的每天5‰承担逾期违约责任。2.承诺书,证明被上诉人认可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施工,承诺如果逾期同意按照合同总价3%每天承担违约责任。3.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现场施工情况说明和照片,证明消防工程存在多方面问题,不能够达到调试的结果,现场照片证明被上诉人的施工项目没有达到完工条件。4.2017年12月14日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函,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消防工程到2017年还没有完成验收工作。5.2018年2月2日安全预验收现场检查组意见,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气体报警系统不能正常运行。6.2018年5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函,通过EMS快递送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于5月28日签收。证明到2018年5月气体报警工程还没有达到安全验收标准,被上诉人没有到场整改,要求被上诉人拆除不能正常使用的气体报警系统,函件内容被上诉人已经收到没有提出异议。7.电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认可气体报警系统在2018年5月到7月处于停滞和没有完工交付的状态。8.塔城地区公安消防支队(2017)第003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2017年消防工程验收过程中,发现消防工程达不到验收合格标准。9.沙湾县公安消防大队(2017)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纳行政罚款的票据。证明2017年10月17日由于被上诉人施工的消防工程没有达到验收结果,对沙湾县永弘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罚款22万元。印证沙湾县永弘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和本案存在关联关系和利害关系。10.沙湾县安监局7号、35号、137号现场检查记录。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气体报警系统没有通过安全生产检查。11.2019年6月上诉人和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自控监控检测项目EPC合同,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气体报警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上诉人另行与其他厂家订购新的气体报警设备,更换被上诉人的设备。12.2019年12月22日工程安全验收专家意见及更换气体报警设备照片,证明至2019年12月在更换被上诉人相关气体报警设备后,经专家现场验收后排除气体报警系统存在的问题。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合同约定如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期,工期顺延,证据7录音中也显示出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多次提出对原设计图纸增加或修改,由此造成工期没有办法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采用固定总价,不存在工程进度的确认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上诉人在承诺书中写得很清楚,因甲方原因影响工期的则工期顺延,本案工程的工期延期,不是由被上诉人造成,所以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对证据3不认可,是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向被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也没有对这份说明进行过确认或签收,说明后面附的几张图片无法显示是涉案工程的工程地点。对证据4,函的出具主体是新疆帅科煤化有限公司永弘分公司,主体并不适格,函中所提到的内容不属实,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确认或者给被上诉人送达。对证据5不认可,是复印件,没有任何现场检查人员的签字或者相关单位的盖章。对证据6,EMS邮寄单上没有签收信息,没有签收人的签名,且邮寄的内容没有标明,无法证明5月26日的函及EMS邮寄单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这个函向被上诉人邮寄过。对证据7录音,真实性需要核实,针对录音的内容,自称是我方项目经理的人员说我方是完全按照施工图纸施工的,上诉人在听到之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在录音中提出气体检测只需要更换一个设备,说如被上诉人不对这个设备进行维修或者修复的话,要把这个设备退给我方,他们自行再采购一个,整个检测工程不是说需要重新施工。录音中对方也承认我方在实际施工中,存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以外新增工程量以及变更,印证我方对于工期逾期的说法。录音印证双方仅是对气体报警的验收问题存在争议,而不是说我方没有完成合同项下的施工义务。对证据8不认可,不是原件,也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不具有关联性,意见书的出具时间是2017年10月22日,实际上2018年1月消防部分全部验收合格,所以2017年10月22日的验收意见书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章子看不清楚,处罚决定书是2017年10月发出,是未经验收就擅自使用的处罚,跟我方无关,也证明涉案工程能够正常使用不然没有办法在2017年投入使用。对证据10,全部是复印件,真实性不确认,从检测记录内容看,气体检测工程实际上已经施工完成,如果证据真实也仅证明可能在质量上或者是其他方面存在一些问题,但与上诉人所称气体检测没有施工自相矛盾。对证据11,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这份合同是一个买卖设备采购合同并不是气体检测装置的施工合同,从货物交付来看涉及到气体检测装置的只有一个有毒气体以及压力表,无法证明整个气体检测工程没有完工或者需要全部重做,只是买了一个设备,没有上诉人实际履行这份合同的证据。对证据12,是复印件,真实性不确认,从内容来看,证明2019年12月22日气体检测装置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问题。 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4、6,系上诉人自行出具,未经被上诉人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8、9、10、11、12,均系复印件,上诉人未出示原件核对,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2所附照片,因未显示地点及设备连接状态等,故对其更换设备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因无上诉人所称通话的被上诉方人员认可,且录音内容未反映气体报警系统没有完工,故对录音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火灾报警系统、气体检测报警、消防及泡沫所有项目;主要设备材料进场七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进度达到80%的工程量时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经消防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到90%;质保金10%,待工程保修期满后,10天内一次结清。同日,双方签订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消防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另,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沙湾县永弘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濒临倒闭,由上诉人对沙湾县永弘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重组兼并,承担了沙湾县永弘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债务,对沙湾县永弘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投资。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2.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48000元,利息35015.70元,以及返还质保金122000元,有无依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新疆帅科煤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印 新 红 审 判 员  刘  琳 审 判 员  古丽格娜
书 记 员  刘 楚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