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皇冠工业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皇冠工业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4民初76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皇冠工业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987号七号国际公馆A座704、705、7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8年9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新市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皇冠工业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工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皇冠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8,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1月25日被告二找来原告,在被告一旗下的高新区***城小区项目做电器、消防工作,承诺300元一天,工资结算时却按照200元结算,2021年5月9日该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需补发原告工资8,000元,原告一直主张该劳务费至今,被告却一直推脱、躲避、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皇冠工业公司辩称,我方从来没承诺给原告劳务费300元/天,与其约定的按照200元/天计算,并且工资结算时,我方已经实际发放完毕,不存在欠付劳务费情况,我方不应当支付交通费,本案系劳务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赔付交通费的情形,原告交通费的损失与我方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被告**辩称,我从未承诺给原告劳务费300元/天,谈的工资就是200元/天,劳务费已经按月发放完毕,若原告不满意当时的工资,原告可以在收到第一个月工资后离开项目,但是原告没有这么做,而是项目结束后起诉,在起诉前已经去过新市区劳动监察大队2次,原告当时有同等诉求,我们在新市区劳动监察大队调解下,确认我方没有过错,我方尽到应尽的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城小区项目工资补发情况说明》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欠我8,000元工资,工资是我和项目上邱经理商谈的,邱经理说300元/天; 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皇冠工业公司每月给我发工资,每天少发100元; 证据三:通话录音,用以证明我给**打电话,**说他找项目邱经理给我补上。 被告皇冠工业公司对《***城小区项目工资补发情况说明》复印件不认可,是复印件,***是我们公司项目经理,此人已辞职,对真实性持怀疑态度;对银行交易明细认可真实性;对通话录音认可真实性,内容无法证明原告说明的问题,招聘人员要报考勤,我们按照考勤发放工资,我们谈的就是200/天,原告工资已经发放完毕。被告**对《***城小区项目工资补发情况说明》复印件不认可,我不知道这个事,上面写的谈的200元/天;对银行交易明细认可真实性;对通话录音认可真实性,内容无法证明原告说明的问题,招聘人员要报考勤,我们按照考勤发放工资,我们谈的就是200/天,已经发放完毕。 被告皇冠工业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工资发放完毕。 证据二:考勤表,用以证明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的考勤记录是共计80天,12月考勤记录上写的是原告工资200元/天。 原告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认可真实性;对考勤表认可真实性,我提供劳务的时间确实是80天。被告**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认可真实性;对考勤记录认可真实性。 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日记,用以证明在案涉工地上的工资标准是180元/天到360元/天区间。 原告对施工日记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皇冠工业公司对施工日记认可真实性。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出示的《***城小区项目工资补发情况说明》复印件,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对被告**出示的施工日记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内容中没有关于原告日工资金额的记录,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原告为被告皇冠工业公司承包的高新区***城小区项目提供劳务,共计80天,被告公司按照200元/天工资标准,按月向被告发放80天劳务费,原告和被告皇冠工业公司均认可按照200元/天标准计算的80天劳务费已结清。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皇冠工业公司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皇冠工业公司按照300元/天的工资标准向其补发80天劳务费差额8,000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为300元/天,原告出示的证据《***城小区项目工资补发情况说明》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未能反映出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00元/天及被告向原告承诺补发劳务费8,000元事实,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劳务费8,000元事实主张,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基于此,原告主张的为索要劳务费而支出的500元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被告皇冠工业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皇冠工业公司、被告**支付劳务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皇冠工业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