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皇冠工业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新疆皇冠工业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71民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802号鸿***3栋16层。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衡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皇冠工业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987号七号国际公馆A座704、705、7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皇冠工业消防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皇冠消防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21)新7101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皇冠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21)新7101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皇冠消防公司对中华财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判错误认定皇冠消防公司为***雇主的事实,判令中华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有误,具体理由如下:1.皇冠消防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确认的《结案说明》,属于皇冠消防公司与中华财险公司就案涉事故理赔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有效且未撤销,对皇冠消防公司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以审理,适用法律有误。(1)皇冠消防公司于《结案说明》确认人处**,表明其对中华财险公司所调查的案件事实、皇冠消防公司不承担对***的赔偿责任、中华财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结论和理由均无异议,案结事了,皇冠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已消灭。(2)皇冠消防公司确认行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至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欺诈、第三人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等可撤销的情形;即便认为皇冠消防公司可能存在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其应于2021年1月1日前行使撤销权,至起诉之日其撤销权已消灭。2.新市区应急管理局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本案伤者***并非皇冠消防公司雇员,其受伤不属于案涉雇主责任险约定的保险事故。该《事故调查报告》为公文书证,原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未对其记载的事实予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1)《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发生时***是青岛金星公司雇员,非皇冠消防公司雇员;案涉事故的责任主体分别为:伤者***、工程总承包人江西旺达公司、专业分包人青岛金星公司。皇冠消防公司在该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依法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上事实推定为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和雇主责任险条款约定,皇冠消防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中华财险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2)在《事故调查报告》作为公文书证已认定***与青岛金星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前提下,即便认为皇冠消防公司与***也有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则***构成了同时在多个用人单位就业的情形。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责任,故***的工伤责任由青岛金星公司承担,而非皇冠消防公司。雇主责任险作为以工伤责任为前提的补充保险,皇冠消防公司不承担***的工伤责任,当然亦不承担本案中的雇主责任。原审法院未按照工伤责任的承担主体来认定,适用法律有误。 皇冠消防公司辩称,《结案说明》不能作为认定***与皇冠消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中华财险公司出具的《结案说明》内容与皇冠消防公司在中华财险公司给***投保雇主责任险的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因2020年9月30日《结案说明》是由四个部分组成,而该四个部分的内容之间前后矛盾,不连贯,不能客观的反映皇冠消防公司与***之间的关系。案情提要、案件资料、案件结论与案件调查之间陈述的不是同一件事情。首先,中华财险公司与皇冠消防公司主张的事故发生地点不一致。皇冠消防公司主张的***死亡事故地点是西北石油酒店员工服务用房改造工程消防工程,而《结案说明》的案件调查部分的工程地点是五家渠市学苑路上海公馆(一期)的项目。其次,中华财险公司与皇冠消防公司主张工程分包的主体不符。皇冠消防公司陈述的劳务分包的主体为青岛金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而《结案说明》的案件调查部分的劳务分包的主体为新疆江鑫源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过程中皇冠消防公司提供了与青岛金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实青岛金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将西北石油酒店员工服务用房改造工程消防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皇冠消防公司,结合2020年11月26日高新区(新市区)应急管理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能够证实:1、青岛金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为西北石油酒店员工服务用房改造工程消防工程的分包单位,这与皇冠消防公司出示的《劳务分包合同》能够相互应证。2、***事故发生的地点为西北石油酒店员工服务用房改造工程消防工程,应急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与上诉人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中***死亡事件的地址不一致,应当以安监局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准。2020年3月26日,皇冠消防公司在中华财险公司处购买了雇主责任险,2020年4月17日,皇冠消防公司在原来的雇主责任保险单上新增7名雇员人数,并补缴保费5,950元。新增名单中包含本案死者***。皇冠消防公司给***购买的是雇主责任险,雇主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构成雇主责任的前提条件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直接的雇佣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皇冠消防公司在中华财险公司处给***投保时,中华财险公司已经审查皇冠消防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如皇冠消防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皇冠消防公司与***之间也不存在保险利益,中华财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也不会在原来的雇主责任保险单上新增***的雇主责任险。假如皇冠消防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皇冠消防公司也不会支付850元给***购买保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皇冠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向原告皇冠消防公司支付雇主责任保险金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人为被告,投保人数为9人,赔偿责任限额: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800,000元,每人医疗责任费用8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3,960,000元,累计赔偿责任限额7,920,000元。岗位为安装工人室外及高空。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或核定损失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误工费用每人100元每天,免赔5天,最长赔付80天。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9月25日。2020年4月17日,原告将雇主责任保险投保人数增加7人,增加人员名单中包含有死者***。死者***系原告的员工。雇主责任保险(2018版)条款第3条:在保险期间内,凡被保险人的员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受雇用期间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下列赔偿:(一)死亡赔偿金;(二)残疾赔偿金;(三)医疗费用;(四)误工费用。原告在保险合同上签章确认。2018年12月,原告与青岛金星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西北石油酒店员工服务用房改造工程消防工程。承包范围:西北石油酒店员工服务用房改造工程消防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电气火灾监控系统、消防电源监控系统、室外消防管道入户的施工、调试、配合验收、包括但不限于:剔槽开洞、套管制安、**封堵、管线敷设、设备安装、刷漆、试压、二次搬运、材料装卸等,以及为完成本消防工程所需的其它相关的工作。2020年9月12日,***接到原告的指令到西北石油酒店员工服务用房改造工程工地进行施工,在消防管道安装工作期间被反弹出的盲板击中头部(安全帽保护范围外),造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妻子***、儿子宋睿江、母亲达成赔偿协议书,原告按照赔偿协议向死者家属赔偿1,20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索赔,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并告知原告不予赔偿。现原告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在内雇主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庭审中,被告提交结案说明及事故调查报告,拟证明死者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不予认可,并举出***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表、雇主责任保险单及批单,证明***系原告的员工。从双方的争议可知,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关键是***是否是原告的员工。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定劳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是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身份关系及劳动权利义务的确认,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为***发放了工资,双方实践了劳动合同的行为,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原告的员工。虽然结案说明内容有否认***是原告员工的内容,但该证据与**的客观事实不符,故被告拟用结案说明证明***不是原告员工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事故调查报告中,青岛金星公司认可***是其的员工,并不能排除***是原告的员工,***可以在不同的单位工作,故被告以事故调查报告排除***为原告员工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案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凡被保险人的员工在受雇用期间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安排其员工***到西北石油酒店员工服务用房改造工程工地施工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死亡,原告应当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在工作时间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的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范的工伤的范畴,属于被告承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被告应当依据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在雇主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或核定损失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被告的免赔额为80,000元(800,000元×10%)。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的保险赔偿数额为保险限额800,000元减去免赔额80,000元后为720,000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华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皇冠消防公司支付保险金7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皇冠消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皇冠消防公司申请了证人***(死者***的妻子)和证人**(皇冠公司人事主管)出庭作证。证人***证明:1.皇冠消防公司赔偿的1,200,000元已收悉;2.***是皇冠消防公司员工。证人**证明:1.其在结案说明上加盖公章未经皇冠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批,不符合**的内部审批程序规定;2.***与皇冠消防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3.皇冠消防公司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经质证,中华财险公司对上述二位证人的证言所证明的***系皇冠消防公司员工不认可。对当事人争议的***是否皇冠消防公司员工,本院认定如下:**作为皇冠消防公司的人事主管,结合日常经验法则判断**不可能对现场施工的全部工作人员了如指掌,虽**在《结案说明》上加盖公章,但《结案说明》系中华财险公司单方制作并提交给****,且该《结案说明》上无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签名,存有瑕疵,结合本案如下证据:1.皇冠消防公司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2.中华财险公司签发的《雇主责任保险单批改单》所附雇员清单中包含***,表明中华财险公司认可包括***在内的16人与皇冠消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皇冠消防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原件、发放***工资明细及与青岛金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4.皇冠消防公司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予以赔偿的事实,可以认定皇冠消防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的证词证实《结案说明》不能作为否定***与皇冠消防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依据,综上,不能因为**在《结案说明》上加盖公章而否认***系皇冠消防公司员工的事实。 本院**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财险公司以《结案说明》及《事故调查报告》为证提出死者***不是皇冠消防公司的员工,皇冠消防公司不予认可,根据皇冠消防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在皇冠消防公司的工资表、皇冠消防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单》及中华财险公司的《雇主责任保险单批改单》、皇冠消防公司发放***工资明细及其与青岛金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皇冠消防公司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予以赔偿的事实,可以证实***与皇冠消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系从事皇冠消防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发生事故,一审认定***系皇冠消防公司员工正确。中华财险公司上诉称皇冠消防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确认的《结案说明》,属于皇冠消防公司与中华财险公司就案涉事故理赔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有效且未撤销,对皇冠消防公司有约束力,因《结案说明》上无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签名,存有瑕疵,二审中***、**的证词均证明***与皇冠消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述二位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明***与皇冠消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足以推翻《结案说明》,中华财险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财险公司又称新市区应急管理局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事故调查报告》**本案***并非皇冠消防公司雇员,故***受伤不属于案涉雇主责任险约定的保险事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认定错误。根据该《事故调查报告》记载,***系青岛金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员工,但未记载***不是皇冠消防公司员工,不能排除***与皇冠消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中华财险公司对《事故调查报告》认识错误,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既是青岛金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员工,又是皇冠消防公司员工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支持。中华财险公司又称即便认为皇冠消防公司与***也有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则***构成了同时在多个用人单位就业的情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责任,故***的工伤责任由青岛金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而非皇冠消防公司承担。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凡被保险人的员工在受雇用期间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总承包人江西旺达公司与青岛金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而现无证据证明青岛金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派遣***到西北石油酒店员工服务用房改造工程工地施工为***投保雇主责任险,而现有证据证明青岛金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又与皇冠消防公司签订了此项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皇冠消防公司按照《劳务分包合同》安排其员工***到西北石油酒店员工服务用房改造工程工地施工并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因施工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死亡,故皇冠消防公司应当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在工作时间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的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范的工伤的范畴,属于中华财险公司承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中华财险公司应当依据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华财险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财险公司提出应由青岛金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死亡的赔偿责任,而不应由皇冠消防公司承担***死亡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华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