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济纳旗水利工作队

原告额济纳旗水利工作队诉被告额济纳中蒙煤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额民一初字第399号
原告额济纳旗水利工作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
负责人***,系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高和平,系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额济纳中蒙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9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额济纳旗水利工作队诉被告额济纳中蒙煤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和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额济纳旗锦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达公司)签订《供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机电井一眼,并配套相关设备,期限为2010年4月25日至2010年6月20日,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被告不按时付款,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原告已如期完工,被告至今仍拖欠工程款267549.6元。现锦达公司被被告吸收重组,锦达公司的债务也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267549.6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93027元(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10日,共1159天),此后违约金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共签订了四眼井的合同,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款项,而且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合同与对账单不符,对账单是被告出具的,对应的合同应当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才对。对拖欠款项事实和金额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被告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策克口岸各企业、总公司各部门发出通知,经中蒙公司研究决定,并经能源集团同意,拟以额济纳中蒙煤炭有限公司为主体,吸收合并额济纳旗居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额济纳旗锦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事项完成后,额济纳旗居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额济纳旗锦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资格注销。2015年8月,原、被告形成往来对账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为267549.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754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求,因原告提交的合同与对账单缺乏关联性,虽然锦达公司已由被告吸收合并,但锦达公司法人资格并未注销,锦达公司对外仍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并不必然代表锦达公司。因此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合同与对账单不符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形成对账单,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67549.6元,但对账单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日期,还应当给被告预留合理的付款期限,故本案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确定为2015年8月31日。被告应当自2015年9月1日起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及利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额济纳中蒙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额济纳旗水利工作队工程款26754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为267549.6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额济纳旗水利工作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55元,由被告额济纳中蒙煤炭有限公司承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3354元,予以退还原告额济纳旗水利工作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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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魏志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宝音其其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