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2民初4676号
原告:吉林市伊瑞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珲春北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徐有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爨志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御翔,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市松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四季祥康小区2-A6。
法定代表人:梁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哲,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伊瑞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瑞达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松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花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伊瑞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857,394.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一年期银行业间拆借利率(LPR)计算,直至全部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四季祥康温泉小镇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四季祥康温泉小镇项目二标段15#、16#、19#、20#楼的建设工程,包括土建、电器、给排水等内容。原告进驻被告指定场所完成全部工作,现上述四栋建筑已经由被告人向外出售并入住业主其中,被告人有合计2,857,394.3元合同尾款未向原告支付。
吉林市松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需要双方核对后确认,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无事实依据,双方在2018年2月14日仍有付款,当时原告对工程款并未提出逾期利息请求。在双方合作中明确约定,工程水电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工程款发票如果由被告代开,应当由原告承担并从工程款中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四季祥康温泉小镇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承包方承建原告发包的四季祥康温泉小镇15号、16号、19号、20号楼的相关工程,包括土建、电气、暖通、给排水等。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现案涉工程已经全部竣工,从2015年开始就已对外出售。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3,587,120元。结算后松花江公司向伊瑞达公司支付工程款5,032,844.82元,向个人支付481,359.68元,通过以房屋抵偿工程款的形式向伊瑞达公司支付3,477,416元,去除不应由被告承担的罚款、水电费等费用,共计已向原告方付款11,319,474.38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
另查明,在伊瑞达公司施工期间,存在合同项下以外的现场签证确认的工程量,共有12组现场签证确认单组成,此部分工程款为254,084.21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签订《支付实物抵付工程款协议后》,以12套房屋抵付工程款数额为3,477,416元,其中,抵付工程款的18-2-201号房屋约定抵付价值为503,393元,因被法院查封等原因,伊瑞达公司以为抵付成功为由,主张被告另行支付该部分503,393元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季祥康温泉小镇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明细表、收款明细表、裁定书、微信记录、现场签证确认单,被告提交的财务明细及凭证、以物抵债协议、结算明细暂估价表、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季祥康温泉小镇建设施工合同》及12份《现场签证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伊瑞达公司,按照合同相关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核算确认,目前案涉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庭审中,松花江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质量及造价均表示无异议。
关于松花江公司提出的,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部分维修款109,102元的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确因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而实际产生的工程维修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松花江公司提出的,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未开发票的工程款税点491,464.5元的问题。伊瑞达公司虽然出具承诺书表示,但松花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收到工程款后未开据发票的事实,以及具体未开发票部分的具体数额、未开发票的工程款税点491,464.5元计算方式,故本院对被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松花江公司,可在工程款付清之后,明确具体计算标准,待承诺书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诉讼。
关于利息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4年末竣工,所建房屋2015年已开始对外出售,根据全案证据,被告向原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故案涉工程款利息应从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综上,伊瑞达公司要求松花江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2,543,763元(13,587,120元+254,084.21元-11,319,474.38元-481,359元+503,393元=2,543,763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松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市伊瑞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43,763元及利息(以2,543,76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市伊瑞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30元,由被告吉林市松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575元,由原告吉林市伊瑞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洪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星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