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伊瑞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221民初651号 原告: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北大壶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永吉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退还尾欠原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款57,466.00元,逾期给付利息12,412.65元,合计欠付工程款本利69,878.65元;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工人工资款32,275.00元;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供热费3,317.77元。以上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105,471.00元。二、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永吉县口前镇西典雅苑二期共7栋楼房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价款给付形式为以房抵顶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4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因双方约定以房抵顶工程款结算方式,经结算,被告应给原告退回工程款57,466.00元,双方签字确认无异议。在被告施工期间,因被告不给所雇佣的农民工(6人)开资,农民工到永吉县住建局上访,经永吉县住建局协调,住建局让***公司先行把被告雇佣的农民工工资给开了,之后***再与***算账。在住建局协调下,原告于2020年1月9日给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32,275.00元;另,西典雅苑二期16号楼4**3楼中门,为被告用工程款抵顶的房屋,2019年至2023年度未交供热费,原告为其垫付供热费3,317.77元。上述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合同、替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及交付被告顶账所得房屋供热费,均是原告授权本公司副经理***办理的。被告欠付原告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正当、合理诉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鼓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遵循诚信原则,***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谐、**、法治、友善的基本价值理念与要求出发,坚持法治的初心与法律的真意,才能感受到司法的阳光、公平、正义。本案系合同类案件,当事人正当的、合法的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出,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的主体为***和***,合同上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原告也没有提供***公司授权***签订该合同的委托书,用于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原告代理人***自述为其从**公司取得)亦非***公司所有。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为公司的行为。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5.00元,退给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