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4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9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米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林,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8年9月1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才让加,男,1974年4月5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祁琴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才让加、青海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民终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荣达公司应当将案涉履约保证金分别退还***和**。***多次找到荣达公司索要,但是因荣达公司一直称交通局还没有退还,故***向荣达公司行使返还质保金的请求权一直未生效,也就无从计算诉讼时效。本案被申请人**当庭陈述荣达公司将案涉质保金退还给**,此时因荣达公司将***的质保金违规退还给了**,由此产生了**侵害***财产权利的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应当自***知晓荣达公司将质保金退还给**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审法院以2016年11月30日计算案件诉讼时效,明显不当。二、原审法院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核查荣达公司将质保金退还**的时间,未审查被申请人**和才让加提交的一份《调解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即认定本案事实,对**提交的由***与**的弟弟吕二雄于2017年1月25日达成的协议即欠条中170万元是否包含案涉质保金65万元也没有查清。原审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一审法院在查明***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后,对是否退还等事实不再核查并无不当,故本案一审法院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虽陈述支付案涉质保金时被告知于案涉项目完工后退还,其不知案涉质保金被退还,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一、二审法院以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之日即2016年12月26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即至2019年12月26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荣达公司、才让加主张过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荣达公司、才让加同意履行,一、二审法院对**、荣达公司、才让加主张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但并未说明具体事由,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兴岭
审 判 员 吉素梅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智婕
书 记 员 芦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