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2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米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公司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的(2021)青0104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1)青01民终1804号民事裁定,发回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重审。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受理本案,并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1)青0104民初786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公司、**共同归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0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提交了转账凭证,证明上诉人按照**的要求,向**公司汇款400000元用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该笔保证金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公司退还后,**公司并没有退还给上诉人,而是直接将该笔费用支付给了**,既然400000**证金是由上诉人支付给**公司的,那么退还时也应当退还给上诉人,并非退还给**。再者**并没有退还给上诉人;二、一审认定的上诉人与**对账中认可在所支付的7500000元工程款中包含400000**证金属认定事实错误。
**公司辩称:1.**公司虽然是该项目的中标单位,但是该项目是青海省**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用**公司的资质承建的,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找到***合伙。2.**公司与***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也没有让***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该保证金是**公司要求**公司缴纳的,**公司又要求让**缴纳,**基于合伙关系,让***转农民工保证金,这才有***转保证金至我公司账户的事实。我公司已经将该保证金退还给**公司,而**公司将该款收到后退还给**。***要求我公司返还农民工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准确,应予维持。
**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其已经支付了***7500000元工程款,双方在对账时明确表示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垫付的400000**证金,因此***再次主张此款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共同归还***垫付的农民工保证金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8日,**公司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同德县交通局签订同德县城至唐干乡公路改造工程,**公司任命**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与***合伙实施该工程。
诉讼中,**公司陈述**公司借用**公司资质进行投标,两公司名为联营实为资质借用关系,**从**公司取得项目。**对上述陈述予以认可,***认可**公司与**公司存在合作关系。
2015年5月20日,***向**公司汇款400000元,备注为:中转农民工保障金。**公司向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缴纳,2015年5月22日,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证明,证明缴纳4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2016年1月12日,**公司向同德县交通局、内蒙古交通工程监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同德县劳动保障局申请退回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16年1月19日,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公司退还400000**证金;2016年1月21日,**公司向**公司汇款500000元工程款;2016年1月22日,**公司向**退还40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备注为:退同德唐干乡保证金)。
诉讼中,***自认与**系合伙关系,承认收到**支付的该工程7500000元工程款,并在双方对账过程中,支出统计包含400000***农民工保证金一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就**公司中标的同德县城至唐干乡公路改造工程,通过**公司向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4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属实。2016年1月12日,**公司申请退回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16年1月19日,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公司退还400000**证金。**公司向**公司退还后,**公司又向**退还。鉴于**与***的合伙关系,**亦认可已经收到该4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诉**公司向其退还4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另,***承认收到**支付给其的7500000元工程款,并在双方对账过程中,支出统计中含400000***农民工保证金一项,故***起诉**向其退还4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要求**公司、**共同归还其垫付的40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的主张是否成立、依据是否充足。
**以**公司的名义挂靠在**公司实际施工了本案诉争的同德县城至唐干乡公路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合伙也参与到此项工程中来,***交付给**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不是其个人名义支付的,而是因为此项工程支付的。因此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保证金退至**公司后,**公司将此款退至**公司,**公司退给了**。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公司已经退还了此笔保证金,不应再承担退还责任。***与**均认可2015年10月之前**先后支付给***各项费用共计7500000元,后来双方对7500000元的用途予以了核算,在对账单中列了同德农民工保证金400000元,双方在对账时对不认可的费用打了×,对认可的费用打了对钩√,其中在同德农民工保证金400000元一项的后面画了对钩√,证明双方已经确认**支付给***的7500000元工程款中包含了***垫付的400000**证金,**已经支付了此款,***再次主张不能成立。***上诉称**公司将400000**证金退还给**的时间是2016年1月,但双方对账的时间是2015年12月底,此时保证金尚未退还**,故**不可能将此款支付给他,因此对账单中的保证金并不是其所主张的保证金。本院认为,***向**公司汇款的时间是2015年5月20日,双方对账的时间是2015年12月底,此时双方将***的支出一并核算并无不当,具有合理性。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冶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