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23民初1030号
原告:青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湟源**土石方开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湟源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住青海省湟源县。
原告青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湟源**土石方开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29618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871元、保全费2020元、保函费8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0日,原告承包了由湟中交通局发包的湟中县农村公路桥梁工程捆绑项目、湟中县拦隆口镇隆岗友谊桥建设项目。原告随后将上述两个项目转包给第一被告施工建设。第一被告获得转包后雇佣案外人**、***等人进行施工。因第一被告欠付**等人的劳务工资,2021年初,**等人将原告以及被告一并诉至湟中县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劳务工资30余万元,湟中县人民法院做出(2021)青0122民初67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等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对**等人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确定原告享有追偿权。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的给付义务,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支持为盼。
被告**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认可,对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公司在该工程上收取了管理费应该与第三承包人共同承担支付民工工资的义务和责任;2.原告公司对被告公司的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清楚,原告公司未支付被告公司53000元多的工程款(包括机械费、材料费等),而且原告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了超过规定的税收税金49350.95元,原告公司与湟中交通局扣除工程五年的质保金271417.8元尚未退还;3.原告公司将工程款违法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承包单位,与拖欠民工工资有直接的关系,故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辩称,请求原告公司就案涉工程给被告公司进行正规的结算。
原告**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民终119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是转包关系及原告已对被告应当承担的劳务费288341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事实;
2.青海银行客户回单打印凭证1份(强制扣划转账支取),拟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给付责任,金额为296188.5元,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致,是原告行使追偿权的基础的事实;
3.借据1份、中国工商银行凭证1份,拟证明第一被告湟源**土石方开挖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与第二被告自然人股东***之间财产混同,第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事实;
4.工商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湟源**土石方开挖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第二被告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原告公司在收支时没有要求提供公司账户,只要对方提供账户就能转款,只能说明原告公司财务混乱;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手写结算单2份,拟证明工程质保金和管理费是原告公司负责和管理,270000多元的工程质保金没有追回,而且原告公司高额扣税,也未给第一被告进行正规结算的事实;
2.施工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公司未给被告公司结算的部分工程事实。
原告**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及证明方向不认可,原告所说的质保金和管理费等与本案是追偿权没有关联关系,因为请求的金额性质不同,所以不是本案的抗辩事由。
经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但原告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混同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均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辩称,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6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将湟中县农村公路桥梁工程捆绑项目、湟中县拦隆口镇隆岗友谊桥建设项目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公司,**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雇佣农民工务工,工程于2019年10月竣工,质保期为5年。工程结束后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9139061元,**公司扣除管理费、税金等费用1428940.08元,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7869738元。因**公司欠付劳务工资,2021年8月10日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公司给付农民工劳务工资288341元,**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公司、**公司未主动履行,农民工向湟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强制执行,**公司履行296188.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代偿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虽为不当得利纠纷,但经查明的事实实为追偿权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变更为追偿权纠纷。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根据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民终1195号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工程中被告**公司雇佣了农民工为其提供劳务,**公司系实际用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农民工的劳务费最终应由**公司承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只是为保障农民工取得相应的劳务费。故**公司有权向**公司追偿其已支付的劳务费。关于追偿的具体数额,原告依据生效判决于2022年1月21日履行了288341元的劳务费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追偿权的范围应当限于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其参与诉讼产生的费用及以致被执行所产生的相应费用7847.5元要求被告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尚欠付其工程款、质保金未退还,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且因工程质保期未到,故对**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因本案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的是**公司,被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主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意在于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一人公司中的适用要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原告方的债权人应当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追偿权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给付劳务费代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湟源**土石方开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青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代偿款288341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1元,由原告青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元,由被告湟源**土石方开挖有限公司负担281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保函费800元由被告湟源**土石方开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