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81民初1921号
原告:***,男,196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文俊,系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系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圣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南段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771674062N。
法定代表人:杨晓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书地,系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洪县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和镇太和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7400325187。
法定代表人:樊文。
原告***与被告四川圣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建设公司”)、射洪县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宸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文俊、王威,被告圣丰建设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丰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建及被告金宸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各项费用共计14,800,934元,并支付该款暂计至2021年6月28日的资金占用损失3,075,015元(实际资金占用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以28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以5,100,326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以5,120,608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就案涉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586.063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1号楼主楼、2号楼主楼、5号楼主楼及车库。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一圣丰建设公司与被告二金宸房产公司签订了《四川射洪县新城佳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一总承包射洪县新城佳苑工程的所有施工项目。2016年9月,被告一圣丰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四川省射洪县新城佳苑项目《项目工程经营责任合同》,约定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承包施工,且原告已实际完成工程金额1,871万元的施工量。2016年11月,因两被告资金短缺导致该工程停工至2019年3月。鉴于该工程停工后迟迟未复工,原告、被告一、被告二于2019年3月15日协商,三方签订了《四川省射洪县沱牌镇“新城佳苑”项目退场清算协议》(以下简称“退场清算协议”),协议约定:1.截至2019年2月28日,被告一欠付原告***工程款、保证金、材料款及其他费用共计应付款本息14,800,934元;2.被告一应付款项分五笔付清;在退场协议签订五日内支付100万元,在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剩余材料款70万元,在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280万元,在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5,180,326元,在2019年9月30日前将剩余款项付清;3.原告将所有现有技术档案资料和场地移交给被告一,资料移交当日未提书面异议,视为认可原告已全面将场地、设备设施和资料已交完成;4.被告二金宸房产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担保责任;5.如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6.本次应付款项14,800,934元为原告净收,不含税,被告一也不再向原告收取管理费用。上述《退场清算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均未按照约定支付任何费用。2020年11月11日原告向二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款项。2021年1月6日,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三方又签订了《退场清算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原告同意被告一在被告二取得“新城佳苑”项目房屋预售许可证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退场清算协议》约定的所有应付款项,但最迟不得超过2021年6月31日;2.若被告一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或未能按原《退场清算协议》办理房屋抵押备案登记,被告二仍按原《退场清算协议》继续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至款清时止。现协议约定付款期限已届满,但二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圣丰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退场清算协议》系案涉工程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停工且不愿意退场的情况下为推进项目的进度而达成的,所以该协议无效。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协议中约定的已完工工程量是不准确的数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宸房产公司辩称,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不具备向金宸房产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且本案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条件,原告更无权要求金宸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在该案中并没有优先受偿权,其不符合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金宸房产公司更无须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金额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案涉工程实际并未结算,依法应予驳回;4.《退场清算协议》系金宸房产公司在原告的强迫下签订的,并非自愿签订,该协议中应当由原告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中少算了扣减金额,且3.5%的税费应当在结算总款项中扣除;5.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明显过高,严重超出了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项目工程经营责任合同复印件、退场清算协议复印件、退场清算协议补充协议复印件、声明复印件及律师函和回函复印件。
被告圣丰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金宸房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被告金宸房产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圣丰建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四川射洪县新城佳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宸房产公司将位于射洪市工程发包给被告圣丰建设公司。金宸房产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圣丰建设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原告***在承包人委托代表人处签字确认。2016年9月14日,被告圣丰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项目工程经营责任合同》,约定圣丰建设公司与金宸房产公司签订的《四川射洪县新城佳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权委托给乙方承包经营。被告圣丰建设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原告***在乙方承包人处签字确认。其后,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9年3月15日,被告金宸房产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圣丰建设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退场清算协议》,协议约定“一、工程款及相关款项1.丙方完成的工程量金额1871万元;2.甲方已付工程款300万元,欠1571万元;3.丙方对外欠款:欠劳务高国明48.0129万元,欠混凝土供货商422万元,欠钢材供货商482.376万元、欠防水工程32.5488万元,扣除上述欠款后丙方应收工程款为586.0623万元;4.丙方缴纳保证金500万元(其中300万元及赔付由乙方直接支付给劳务高国明,另外200万元及利息直接支付给丙方;5.按施工合同的约定,丙方应收工程和保证金的利息:(1)工程款利息:5860623元×2%×25月=2930311元(2016年12月-2019年2月28日止,计25个月)。(2)保证金利息:2000000×2%×29=116万元(2016年7月-2019年2月28日止,计29个月);6.其他费用:停工期间水电费、现场保安等人员工资以及补贴***、龙贤清、邹永忠差旅、辛苦费共计135万元;7.丙方应收款共计本息14800934元。”协议第二条还约定被告圣丰建设公司应在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上述全部款项。另,协议第四条第一款载明“甲方射洪县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付款承担连带支付担保责任。”2021年1月6日,三方又签订《退场清算协议》补充协议,载明“1.丙方同意乙方在甲方取得”新城佳苑项目房屋预售许可证后10日内向丙方支付《退场清算协议》约定的所有应付款项,但乙方的付款时间最迟不得超过2021年6月31日;2.若乙方未按本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或者甲方未能按原《退场清算协议》办理房屋抵押备案登记,甲方仍按原《退场清算协议》继续向丙方提供连带责任至款清时止……“被告金宸房产公司、被告圣丰建设公司在清算协议及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原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其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丰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有权就其已做工程向被告圣丰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关于原告***与被告金宸房产公司、被告圣丰建设公司签订的《退场清算协议》,被告金宸房产公司、被告圣丰建设公司辩称系二被告非自愿签订,但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就该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退场清算协议》及补充协议对原告***已做工程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被告圣丰建设公司自愿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金宸房产公司予以担保等内容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金宸房产公司、被告圣丰建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金宸房产公司、被告圣丰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结合《退场清算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但乙方的付款时间最迟不得超过2021年6月31日。”之规定,本院认定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退场清算协议》约定资金占用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该利息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是否就案涉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586.063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法律并未赋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个人(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并未向本院申请保全,亦未向本院提交其支付律师费用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圣丰建设公司、被告金宸房产公司承担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圣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保证金、材料款及其他费用共计应付款本息14,800,934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射洪县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56元,由被告四川圣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射洪县金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二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曾 巍
审判员 王 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佩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