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12347号
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社区何麻车******。
法定代表人:吴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巧娟、斯靖雯,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
诉讼代表人:王明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泉,浙江达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
负责人:王臻庆,董事长。
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巧娟、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江东街道***民委员会供电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合同》,约定***供电工程土建部分由原告施工,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留作保修金,质保期为2年。工程于2015年11月30日竣工,2015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满后通过复验。工程造价经审核为1793772元,但两被告至今尚有89689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68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民委员会辩称:1、在原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项目竣工验收签到单并没原告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相关工程并没有进行正常的竣工验收。2、在之后的复验纪要中,也没有江东街道***委会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根据被告向代理人陈述,当时复验过程中并没有进行任何会议纪要,所以这相关复印纪要也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盖章确认,而只是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的一个公章,违反了相关验收规定。3、根据原先竣工验收所体现的是义乌宏胜以及前面的图纸会议纪要也是张国海的名字,而张国海系宏胜建设公司负责人,该工程有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况,若是违法转包,作为原告其违法所得不予以支持。4、涉案工程存在严重工程质量问题,表现如下:其所铺设的低压进户管道偏小,部分阴井内钢管和管口处有落差,在之后的过程中,并未浇灌到于水泥持平导致村里到环城路有存在落差,导致村口经常积水。管道没有经过正常的试压,存在渗漏情况,故请求法庭准许对工程按照要求委托第三方进行检验,以便本案公正审理。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江东街道***民委员会供电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工程承包关系及工程款支付约定。
证据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一份,证明工程款审核情况,共计1793772元。
证据三:江东街道工程竣工验收表一份、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一份、竣工验收签到单一份、工程质量缺陷保修完成复验纪要一份、复查会议签到单一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及质保期满通过复验,被告应支付全部款项。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民委员会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相关内容明确表述不允许转包,保修书中也有相关保修要求技术指标,其中2014年签订时王臻庆系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民委员会主任,有权代表义乌市江东街道***民委员会签订相关合同,但在2017年底已经卸任村主任职位,而由王明进担任村主任,其已经无权代表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民委员会签订任何法律文书。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相关原告及义乌市江东街道***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字,也有相应工程质量要求,但义乌市江东街道***民委员会村民在原告施工完毕后有发现相关质量问题,具体见答辩意见。对证据三,工程验收表、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签到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签到单里面的参加会议人员里面只有义乌宏胜公司的签到人员并无原告的签到人员签名,故在前面的竣工验收表中的施工单位印章,会议纪要中的施工单位印章以及在验收表中的对工程质量评估合格是由谁来签署的存在重大疑问,完全有可能是后面补签的,严重违反相关验收规定,应认定该证据无效。对复检纪要和复检签到单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实的涉案工程已经过合法验收的程序,因为复验过程并没有相关按照签名竣工验收的会议内容陈述,而且在复验纪要中缺乏了街道相关单位的签字,也没有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民委员会的公章或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根据原先合同相对性,相关复验结果应经过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民委员会参加并验收后合格,方才能支付涉案款项。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30日,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民委员会签订《江东街道***民委员会供电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旧村供电工程土建部分工程由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约定合同价款为1991791元。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金额和时间:待工程完成40%付至合同款的20%;待工程完成60%付至合同款的40%;待工程完成80%付至合同款的6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款的80%;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留作保修金。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上述工程于2015年11月30日竣工,2015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定价为1793772元。保修期满后,工程监理单位义乌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对工程进行复验,经复验未发现工程质量缺陷问题。之后,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民委员会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金(结算价1793772元*5%=89689元)。
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民委员会尚欠原告工程款(保修金)89689元的事实清楚,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民委员会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按照村民委员会与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职能分工,结合村民委员会的资产、资金实际上由股份经济合作社管理,故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也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综上,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民委员会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689元及利息损失(从2018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全忠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黄盼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