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终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虹,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社区何麻车一区30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5193068XK。
法定代表人:吴冠华,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俞建富,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俞建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1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浙**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浙**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错误。理由如下:首先,涉案工程系由浙**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施工。俞建富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为该项目提供花岗岩等材料。2017年10月16日,因涉案工程施工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商材料款在义乌市司法所调解过程中,浙**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何金诗出具担保书,证明***提供的花岗岩是用于浙**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且浙**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拖欠***花岗岩货款23万元是知情的。2017年10月19日浙**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农行转账支付给***材料款10万元的行为。其次,因本案浙**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已超出预期工程款,为保证***顺利拿到材料款,浙**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何金诗承诺涉案工程经结算,无工程款可付的情况下,承诺担保5万元花岗岩款的行为,亦能证明浙**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拖欠的货款是认可的。再则,***应浙**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俞建富的要求,将花岗岩送货到指定地点,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有理由相信项目负责人俞建富的行为是履职行为。故,在催讨货款过程中,与俞建富结算,并由俞建富出具欠条;调解过程中,由浙**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何金诗出具担保书,亦有理由相信股东何金诗出具担保书的行为是履职行为。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系浙**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俞建富,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浙**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为***与俞建富,与我司无关。首先,与***结算的是俞建富,欠条亦是由俞建富以自己名义出具,我司在街道司法所组织调解前并不知情。其次,何金诗出于人道主义出具担保书(5万元)系其个人行为,不构成公司对债务的认可,且担保的该5万元不在本案***主张的货款范围内。最后,***承诺不再向我司讨要,现又起诉我司,有违诚信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俞建富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浙**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俞建富支付货款人民币18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义乌市办事处与浙**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北苑街道纯派路、江海路等道路污水管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由浙**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北苑街道纯派路、江海路等道路污水管网改造工程,合同工期150日历天,合同价款11260779元,项目经理吴健华等。后浙**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包给俞建富负责施工。***应俞建富的要求为该工程提供花岗岩材料。
因涉案工程施工所欠民工工资及材料商材料款,2017年10月16日,材料商和民工代表在北苑街道司法所一起协商解决欠款纠纷。俞建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上述工程材料款、工资,本日在北苑街道司法所解决清楚,以后所有的材料、工资如果还有欠的话的,一切责任与公司无关,由俞建富自己负责,同时补充结算以后有多余的先付材料款。***也参与解决,并向浙**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上述工程本人拿到这10万元后,本工程决算后的工程款到公司,公司扣除垫款和税金、管理费后有多余的先付给***(包括保修金),如果没有钱的,不再向公司讨要,与公司无相关。同日,浙**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何金诗向***出具担保书,为俞建富尚欠***的23万元货款中的5万元进行担保(结算应给俞建富工程款超过5万元时,本担保无效)。2017年10月16日,俞建富与***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纯派路、江海路工程欠花岗岩款壹拾捌万元整。欠款人俞建富”等。2017年10月19日,浙**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司法所解决时的约定支付给***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要求俞建富支付尚欠货款18万元并要求赔偿自起诉之日起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但要求浙**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合同相对方为浙**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浙**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俞建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对自有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俞建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俞建富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在于浙**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案涉买卖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买卖结算形成的欠条系俞建富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亦无证据证明俞建富系履行浙**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务行为,对于10万元的付款及何金诗的担保行为,浙**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进行了合理解释,不足以认定系浙**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俞建富行为的追认。因此,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俞建富,***主张由浙**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玲玲
审 判 员 钱 萍
审 判 员 叶金龙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周远秋
代书记员 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