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民终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华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春江路133号二楼,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丹溪北路719号8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余青,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经商。

委托代理人:***,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楼迎宾。

上诉人浙江华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俊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迎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7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华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义乌工业园区***市政工程发包给被告华俊公司施工。被告楼迎宾为被告华俊公司聘任的该工程施工现场班组负责人。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和路市政工程路面水泥砖总面积为贰仟肆佰叁拾玖平方,每平方单价为30元,合计金额柒万叁仟壹佰柒拾元(73170元)。同年11月29日,被告楼迎宾在该收条下方载明:先付2.3万,余额5万另付。原告曾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楼迎宾支付货款,被告华俊公司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9月22日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4664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7317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楼迎宾在原审中书面答辩称,其受聘于华俊公司,监管该工程,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工程实际由***施工,其自2012年起就没有去监管该工程;2013年11月20日,其在收条上署名付款,是因***要求,由其先垫付,当日其现金付给一男人2.3万元。另原告仅凭收条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华俊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华俊公司承包施工义乌工业园区***市政工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提供的收条明确载明***和路市政工程路面水泥砖由***签收,并由被告楼迎宾在该收条上签名确认,被告楼迎宾系被告华俊公司聘任的该工程施工现场班组负责人,故其履行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华俊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由被告华俊公司承担。至于被告楼迎宾在收条上载明:先付2.3万,余额5万另付。因“先付”从字面上来理解是先行支付,至于有无最终支付,被告楼迎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按其辩解系现金支付给一男人,并未明确是具体哪一个人;若作为现金支付给他人,而没有出具收据,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对被告楼迎宾关于其已支付原告2.3万元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其受聘于被告华俊公司监管该工程,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华俊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华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317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被告浙江华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华俊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收条中记载“先付2.3万,余额5万另付”的内容不能证明2.3万已经支付错误。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出发,原审被告只有在付了款之后才有必要在收条上记载下来,如果2.3万元没有支付付,那么记载这句话的内容完全是多余的,也不符合逻辑。二、上诉人不应直接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中标取得义乌市苏溪镇苏和路的市政工程,其中的路面工程由原审被告承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是与原审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上诉人。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对工程存在监督、管理的职责,那也只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先付23000元,余额5万元另付”,被上诉人认为这是一种分期还款的计划,事实上23000元并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楼迎宾提供了证据,聘用合同,其证明原审被告楼迎宾是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的时候因为原审被告楼迎宾提供的证据,导致本案承担债务主体有误,因此被上诉人撤诉后重新起诉。

楼迎宾未作陈述。

二审期间,华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是这个案件中的实际施工的负责人,是包工头,买沙子、水泥实际上都是由***来购买的,***收取的行为是代表***的。

2、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总共7页,甲方是上诉人,项目××是楼迎宾,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2月23日,证明上诉人和楼迎宾之间是内部承包的关系。

3、2011年11月1日楼迎宾和***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和楼迎宾之间可能私下有承包关系,***和***又是聘用关系,所以杜田福签的单子是和***紧密相关的,和华俊公司是没有关联性的。工程是楼迎宾从我们这里承包了之后转包给***。

***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作为被上诉人不知道楼迎宾与***之间是否存在转包行为。至于证据2,因在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的时候楼迎宾并没有提供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只是提供了聘用合同,如果楼迎宾提供了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就不会出现本案的一审判决结果。再说明一点,在收条上有***的签字,楼迎宾签字确认并没有***签字确认,本案的水泥砖是楼迎宾向被上诉人订购,结算货款被上诉人也是要求与楼迎宾结算,但是基于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我们只能向上诉人主张货款。

上述华俊公司提供的证据1、3均系复印件,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楼迎宾未均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2月23日,华俊公司与楼迎宾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楼迎宾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工程,工程造价为3255600元,工期为90天,同时约定在华俊公司未取得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前,所有费用由楼迎宾自行垫付。

本院认为,***主张本案所涉的水泥砖系楼迎宾向其购买,而楼迎宾在本案所涉的收条中也签字确认货款的金额及款项的支付方式,因此,楼迎宾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本案所涉工程系楼迎宾从华俊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华俊公司作为工程的××,依法对楼迎宾应付的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由华俊公司直接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华俊公司提出的合理部分的上诉理由,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7069号民事判决;

二、楼迎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7317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浙江华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楼迎宾应付的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元,均由楼迎宾负担,浙江华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耘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