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华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俞建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82民初12327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社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现住址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是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的纯派路、***市政管网改造工程项目中的负责人。原告应两被告的要求为该工程提供花岗岩材料。2017年10月16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所欠货款具体数额。但是时至今日,两被告依旧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原告当庭补充:两被告欠原告实际欠款是23万元,18万元是写了欠条,5万元是第一被告的一个股东何金诗出具了担保书,不在本案主张。
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是内部承包关系,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认可,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和我方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事情我方不知道的,钱也是要第二被告自己支付的。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花岗岩货款18万元;证据二、送货单一份,证据三、石材结算单一份,证据四、个人账户明细一份,共同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10万元货款是由第一被告打给原告的,是2017年10月19日;证据五、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六、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原告提供花岗岩的道路污水管网改造工程系被告**建设所承包的事实;证据七、第一被告股东何金诗出具的担保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总欠货款是23万元。
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七担保是何金诗自己写的,是认可的;第二被告签字的材料我方不认可。还有收货,被告是有很多工地在做的,不止我方一个工地,不知道货物是不是用于我方工地上。10万元是因为第二被告不支付,后面经北苑街道解决时,我方怕民工工资等支付给第二被告的话,第二被告不支付民工工资等,所以我方直接支付的。
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意见提供证据承诺书二份(附领款凭证一份),证明在北苑街道司法所对这个事情解决过了,第二被告承诺过如果公司钱已经向第二被告付清楚了,其他第二被告在外面欠的钱与公司无关,其他供应商等不向原告追偿,自己向第二被告催讨;同时证明公司给第二被告的钱已经达到公司应该支付给第二被告的工程款。
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关于领付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证明何金诗的签字说明本案的工程款就是被告认可的,本案有何金诗的签字。承诺书原告确实有签过,但是签字的时候是“(包括保证金)”这句话是没有的,应该是后面何金诗加上去的,当时保证金还有50几万元。对于第二被告的这份承诺书因为本案第二被告没有来,所以对真实性是有异议。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欠条可以证明***欠其货款,合同相对方是***,但不能证明第一被告欠其货款;其他材料及结算材料与***有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并视为认可其下属核对材料的真实性等。其他第一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第一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原告承认签字部分,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签字部分,因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也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8日,义乌市北苑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北苑街道纯派路、***等道路污水管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北苑街道纯派路、***等道路污水管网改造工程,合同工期150日历天,合同价款11260779元,项目经理***等。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包给被告***负责施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该工程提供花岗岩材料。
因涉案工程施工所欠民工工资及材料商材料款,2017年10月16日,材料商和民工代表在北苑街道司法所一起协商解决欠款纠纷。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上述工程材料款、工资,本日在北苑街道司法所解决清楚,以后所有的材料、工资如果还有欠的话的,一切责任与公司无关,由***自己负责,同时补充结算以后有多余的先付材料款。原告***也参与解决,并向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上述工程本人拿到这10万元后,本工程决算后的工程款到公司,公司扣除垫款和税金、管理费后有多余的先付给***(包括保修金),如果没有钱的,不再向公司讨要,与公司无相关。同日,第一被告股东何金诗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尚欠原告的23万元货款中的5万元进行担保(结算应给***工程款超过5万元时,本担保无效)。2017年10月16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纯派路、***工程欠花岗岩款壹拾捌万元整。欠款人***”等。2017年10月19日,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司法所解决时的约定支付给原告10万元。现原告以时至今日,两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欠条上的欠款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8万元并要求赔偿自起诉之日起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对自有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文卫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