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82民初11278号
原告:***,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华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社区何麻车******。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华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华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浙江华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支付原告货款262000元以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被告浙江华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是被告浙江华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的纯派路、***市政管网改造工程项目中的负责人。原告***应两被告的要求为该工程提供水泥稳定层,于2017年10月16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所欠货款具体数额。时至今日,两被告依旧分文未支付。遂成讼。
被告浙江华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系原告与第二被告产生的,我方不知道,我方钱都打给第二被告了,原告应该找第二被告去结款。工程是我方中标来,分包给第二被告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证据2、施工合同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纯派路、***市政管网改造工程系第一被告中标的事实。
被告浙江华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是第二被告出具的,不认可,工程款都付给第二被告了。证据2,认可。
被告浙江华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工程结算稽核意见书、承诺书、保证书各一份,证明就工程款已经解决过,原告也做出过承诺。之后的欠薪与第一被告无关,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
证据2、工程流水账一份,证明已经支付款项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工程结算稽核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恰好可以证明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认可还有余款欠原告。保证书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方不清楚,是否系第二被告所签。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公司与员工的关系,之间所达成的法律关系对原告是共同体,与原告方没有关联。第一被告是本案争议工程中标方也就是施工方,按有关规定是不能向没有资质的第三方发包。保证书的签订与法律相违背,系无效的。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第一被告作为施工方,有义务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或是材料供应商,不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自己的员工也就是第二被告。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从上述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而原告对此系明知,原告主张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员工的说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华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北苑街道纯派路、***等道路污水管网改造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浙江华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因工程施工所需,向原告***购买了水泥稳定层材料。2017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浙江华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华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纯派路、***、振汉路市政管网改造工程,本人拿到叁拾万元后,如果本工程决算后的工程款到公司后,公司扣除垫付款税和管理费后有多余的款,公司先付***以后再给***(包括保修金),如果没有多余的不再向公司讨要,与公司无关。同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有华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纯派路、***市政管网改造工程欠***水泥稳定层材料款贰拾陆万贰仟元整等内容。2017年10月19日,被告浙江华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材料款。2017年9月11日,被告***向被告浙江华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以下3点:1、本工程在2017年11月10日前审计结算出审计报告,否则由公司直接签字确认,完成本工程的审计。2、工程决算后的工程款,全部先用于支付本工程所欠的材料款、工资及费用。3、如果本决算后的工程款不够支付,本人负责处理剩余全部欠款,决不影响公司的正常营业,否则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本人承担等内容。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所欠的材料款262000元。故原告于2019年6月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浙江华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从承诺书上来看,原告***对于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为被告***系明知,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付款的责任。现被告***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6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芸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侯化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