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惠森驰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一审民事案件用)
(2019)渝0113民初8257号
原告:重庆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丁香路**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33985732H。
法定代表人:邓礼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和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麻柳大道**附**、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93696559W。
法定代表人:杨定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执缨,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成公司)与被告重庆***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和清、李杰,被告惠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执缨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因需以他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惠森公司支付工程款481.9万元及利息(以481.9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阳成公司为被告惠森公司承包修建“巴南区麻柳沿江开发区新建厂区建设项目”,约定工程签约合同价(暂定)2000万元,最终以结算审核为准,被告惠森公司应在结算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阳成公司履行了合同,工程于2018年1月31日竣工。2019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约定被告惠森公司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外,尚欠原告阳成公司工程款10555000元(含质保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惠森公司向原告阳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0万元,其余款项未再支付。原告阳成公司遂诉请如上。
被告惠森公司辩称,1.被告惠森公司对应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因本案工程款由第三人在另案诉讼申请了保全被冻结,导致被告惠森公司无法支付,原告阳成公司所诉工程款应在另案判决后根据判决进行支付或由第三人解除保全查封后才能支付;2.原、被告在结算协议中约定原告阳成公司不得向被告惠森公司收取任何费用,故原告阳成公司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3.被告惠森公司付款应以原告阳成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请求驳回原告阳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阳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2019)渝0113民初6747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合同通知函》。被告惠森公司对《解除合同通知函》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惠森公司围绕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工程结算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起诉状》、《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渝0113民初674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委托书》、《发票》。原告阳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阳成公司举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因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举示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原告阳成公司与被告惠森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阳成公司承包被告惠森公司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开发区新建厂区建设项目,工程内容包括新建厂区建设项目工程、普通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安装工程、弱电安装工程、室外管网工程、景观工程、土石方挖运及平场工程等;合同工期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5月1日;签约合同价暂定2000万元,最终工程造价以最后结算审核金额为准;原告阳成公司承诺垫资至主体框架结构施工完:在主体框架结构砼浇完后7日内被告惠森公司支付1000万元,工程完工并预验收合格后,双方在2个月内完成结算审计,结算审计完成后5日(最迟不超过2017年7月30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8%,余2%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2年(防水5年),在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原告阳成公司负责维修,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退还质保金2%(不计息)。
2016年4月29日,原告阳成公司与案外人金世友签订了《项目负责人承包工程施工责任书》,双方对施工开展、工程质量、账户管理、税费交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阳成公司任命金世友为案涉项目副总经理,并于2017年3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金世友就案涉项目有权审计及结算。此外,原告阳成公司与金世友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合同》,约定原告阳成公司就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委托给金世友组织施工,并约定了金世友应交纳的企业所得税、管理费等。之后,金世友筹措资金并组织人员进场以原告阳成公司项目人员的身份对工程进行了实际管理。
2019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载明:本工程于2018年1月31日竣工验收,本工程最终结算总金额为36800000元;双方共同确认本协议签订前被告惠森公司向原告阳成公司累计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6245000元;被告惠森公司尚需支付给原告阳成公司的工程结算尾款为10555000元,其中包括质保金736000元,质保金待对应质保期届满无息支付;被告惠森公司支付原告阳成公司9000000元,于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结算尾款819000元,期间原告阳成公司不得向被告惠森公司收取任何费用,原告阳成公司在每次收到被告惠森公司款项前,应向被告惠森公司提供合法发票,否则被告惠森公司有权顺延付款时间;本工程项目工程质保金684600元,质保期2年,即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18年1月31日至2020年1月31日止;防水质保金51400元,质保期5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即2018年1月3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质保金分别在质保期届满后的七日内,若有应扣款额,被告惠森公司扣除后向原告阳成公司无息支付。
2019年2月2日,原告阳成公司向被告惠森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00000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惠森公司向原告阳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00000元。之后,原告阳成公司未向被告惠森公司开具发票。
2019年4月24日,本院受理了金世友诉原告阳成公司、被告惠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金世友在该案中请求原告阳成公司与被告惠森公司连带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27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作出(2019)渝0113民初6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阳成公司支付金世友工程款1764024.5元及利息,被告惠森公司在欠付原告阳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金世友承担付款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被告惠森公司称已向金世友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现原告阳成公司与被告惠森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在《工程结算协议》中约定“原告阳成公司在每次收到被告惠森公司款项前,应向被告惠森公司提供合法发票,否则被告惠森公司有权顺延付款时间”,原、被告自愿将原告阳成公司开具合法发票作为被告惠森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该约定合法有效。现原告阳成公司要求被告惠森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其未向被告惠森公司开具足额发票,被告惠森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阳成公司要求被告惠森公司支付工程款481.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48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50348元,由原告重庆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晶
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
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若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