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卓然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7民初7039号
原告:重庆卓然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南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72138304K。
法定代表人:吴勇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柳,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逢柏,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丁香路****2-1-2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33985732H。
法定代表人:邓礼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和清,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重庆卓然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卓然公司”)与被告重庆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阳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卓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阳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卓然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19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519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3日起按日8‰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升降机,被告支付租金。2018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租金结算签订《升降机租赁结算单》,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租金519500元,但《升降机租赁结算单》签订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租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195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阳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告重庆卓然公司(出租方、甲方)与陈浩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所有的施工升降机1台,每月租金9000元,进出场费16000元,用于位于合川区三汇镇土建工程的施工。该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期限:租金按季度(三个月)支付,乙方必须在租赁期满三个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上季度租金”、“租金计收起始、终止日:安装完毕双方自检验合格之日起至租期届满、实际归还之日止”、“进出场:进出场由甲方或者甲方委托的单位负责实施,乙方支付费用,施工升降机进场安装完毕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进出场费”、“违约责任:违约者承担责任,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壹拾万元,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超过前述违约金的,违约方还应赔偿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6年3月30日,原告重庆卓然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重庆阳成公司(承租方、乙方)轩逸·御澜湾项目部签订《施工升降机机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8000元,其他条款同上。
2018年5月27日,原、被告对上述两台升降机的租金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升降机租赁结算单》:一、1号升降机,2015年5月15日-2017年12月31日,租金为:35.5月×9000元/月=319500元;二、2号升降机,2016年4月5日-2017年12月31日,租金为:21月×8000元/月=168000元;三、按照合同约定,包干进出场费为每台160**元,两台共计32000元。以上3项总共合计519500元(大写:伍拾壹万玖仟伍佰元整)。以上金额经双方确认无误,双方约定,甲方以重庆轩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偿给该公司的轩逸·御澜湾的房屋(房号分别为:2-×-4,面积77.32㎡、2-×-1,面积77.32㎡,合计154.64㎡),价格按照合川区人民法院裁决的价格(3580元/㎡)抵偿给乙方,零星尾款双方协商多退少补。乙方自愿放弃司法诉讼。
本院认为,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之间经协商一致,有权设立、变更或终止双方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亦有权调整或变更双方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履行或实现方式。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设立、变更或终止相互间权利义务内容或实现方式的约定未经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被告签订《升降机租赁结算单》,约定由被告以重庆轩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偿给该公司的轩逸·御澜湾的房屋抵偿给原告,零星尾款双方协商多退少补。该《升降机租赁结算单》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论原告就被抵偿的挖机租赁费是否享有处分权,或被告就用以抵偿的房屋能否向原告移转所有权,在该《升降机租赁结算单》基于相应的法定事由被依法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之前,其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现原告未经诉请撤销或解除前述《升降机租赁结算单》中的抵房协议,或诉请确认该《升降机租赁结算单》中的抵房协议无效,其请求被告支付依据前述《升降机租赁结算单》应由被告以约定的房屋来抵偿的挖机租赁费,违反双方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卓然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95元,减半收取4997.5元,由原告重庆卓然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兴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航
书 记 员 彭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