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7民初9700号
原告:重庆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大南下街**楼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33985732H。
法定代表人:邓礼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宝,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交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54830624E。
临时负责人:蒙建华,系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建华,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股东,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重庆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宝,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0724108.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0724108.6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2、请求判令原告对其承建的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场镇的“**·御澜湾”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工程所得价款在被告所欠原告工程进度款20724108.6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合川区三汇镇场镇的“**·御澜湾”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工程总价款为48082240元。工程进度款在工程主体部分完工(即工程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20724108.60元。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应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按月息2%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16年5月1日主体工程完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6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下欠的工程进度款20724108.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属实,经核实,被告欠原告的工程进度款数额也属实。现在被告公司经营困难、市场不景气,房屋销售也受影响。工程进度款应该支付,但被告现在无钱支付,由法院依法判决。优先受偿权被告也是同意了的,资金占用利息合同有约定,请原告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适当减少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于1980年8月27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
2014年1月6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的第一条约定的工程概况为:工程名称为“**·御澜湾”;工程地点为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树人街;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67637.42㎡,共1-7#楼,1-4#楼为高层建筑,5-7#裙楼为配套商业及地下车库和配套的环境绿化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为暂定价58709280.56元。
2015年5月6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32488㎡,共肆栋其1、2栋为高层,1栋为20层高层住宅,2栋为18层高层住宅;5、6栋为商业,以下为配套商业及地下车库和配套的环境绿化工程等,不包括消防工程、电梯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因建筑材料价格近期波动较大,为降低建筑成本、防止因建筑材料价格波动引起不必要的纠纷,经双方自愿、平等、友好协商,就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就工程款的计算方法等内容,作如下变更,工程款的计价方式具体如下:该工程采用施工总承包方式,即包工包料,单价包干方式计价,按建筑面积1480元/㎡计价工程总价款为48082240元整。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付款方式及期限为:1、工程主体1、2、5、6栋主体工程部分完工(即工程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24041120元;2、完成承包合同全部工程内容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3、该工程承包内容全部竣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4、余下5%的工程款待保修期五年满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发包人如未按本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应以所欠工程进度款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向承包人支付占用资金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主体部分于2016年5月1日完工。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被告发出《工程款催款函》,原告在该函件中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4041120元,并向被告主张了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2016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御澜湾项目工程款回复函》,被告在回复函中载明:1、收到原告发来的《工程款催款函》,项目主体工程部分已完工,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24041120元;2、被告愿意把项目剩余的房产拿一部分折抵给原告,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原告对其承建的合川区三汇镇**·御澜湾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7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款催款函》,要求被告尽快解决工程款支付问题,工期顺延至2017年6月16日,并向被告主张了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2017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御澜湾项目工程款回复函》,被告在《关于**·御澜湾项目工程款回复函》中载明:1、因被告公司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工期延期,同意涉案工程工期延期至2017年6月16日;2、被告对未能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深表歉意,被告公司将督促项目部加大销售力度,把销售收入的80%用来支付原告的工程进度款。同意原告对该项目所有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原告催收,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3317011.40元,下欠原告工程进度款20724108.6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于2017年10月9日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催款函及复函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是否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20724108.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
本案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主体部分于2016年5月1日完工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主体部分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总价款的50%的工程进度款,即24041120元。现被告仅支付给了原告工程进度款3317011.40元,下欠原告工程进度款20724108.60元至今未予支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如被告未按本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应以所欠工程进度款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故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进度款20724108.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0724108.6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是否对所承建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由于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后原、被告通过往来函件的方式将工期顺延至2017年6月16日。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和2017年1月以书面函件的形式向被告主张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也收到了该两份函件并进行了复函。到原告向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提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时并未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限,故原告要求对所承建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在20724108.6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的工程进度款20724108.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0724108.6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原告重庆阳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场镇的“**·御澜湾”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工程所得价款在被告所欠原告20724108.60元工程进度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20.54元,减半缴纳72710.27元,由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71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必建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嘉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