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9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传立空间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勇刚。
委托代理人:林成杰。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2)甬北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于2010年12月29日应聘到宁波传立空间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立公司)工作,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2月1日,***与宁波市江北区劳动和社会事务保障中心(以下简称劳保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劳保中心系劳务派遣单位,指派***到传立公司从事剪折板工作,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月工资1100元,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2011年1月至10月份的加班工资已获得足额支付,其中2011年1月份的工资为2226.66元。劳保中心已为***缴纳了2011年2月至2011年10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另查明,***2010年12月和2011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至今尚未缴纳。劳保中心于2011年11月19日与***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因与传立公司就劳动合同关系建立、加班工资支付和社保缴纳以及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存在争议,于2012年7月3日向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以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于2012年7月4日做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传立公司支付:1.补齐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的加班工资20000元;2.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3.支付2011年10月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4.补缴2010年1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
传立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是和劳保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由该单位派遣到传立公司工作,作为实际用工单位的传立公司和***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传立公司已按实支付***的加班工资,其社保已经由劳保中心为其缴纳,传立公司也不存在违法将***解雇的事实。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于2010年12月29日应聘到传立公司工作,之后于2011年2月1日与劳保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故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月31日间,***系与传立公司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2月1日至劳保中心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2011年11月19日间,***系与劳保中心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在上述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已获得足额支付,故对***要求传立公司补齐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要求传立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传立公司与***未签劳动合同的期限实际为一个月零两天,按照法律的规定,传立公司应向***支付两天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即205元(2227元÷21.75天/月×2天)。对***要求传立公司支付未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对其该项诉讼请求,经法院向其释明,其拒作变更,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在2011年2月1日后系与劳保中心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其向传立公司提出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要求传立公司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月31日间系与传立公司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传立公司理应为其缴纳2011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而对该月的社会保险,传立公司未为***缴纳,故对***要求传立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1月份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传立公司为其缴纳其他月份社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传立空间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宁波市江北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补缴2011年1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其中养老保险部分,宁波传立空间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为267元(2226.66元×12%),***自行承担的部分为178元(2226.66元×8%);二、宁波传立空间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5元;宁波传立空间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二项中应支付的款项扣抵上述第一项中***就养老保险的自担部分外,宁波传立空间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7元;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传立空间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传立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55000元、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并补齐各项保险。理由是:1.加班工资不是说给了就行,但付了多少总要事实说话吧,入职申请书试用期是2000元,试用期满后是2200元。2.劳动合同是用欺瞒手段加工出来的,工作时间、地点、规章制度等都看不出与被上诉人有任何关系,强迫劳动者建立三角关系,但被上诉人和派遣单位没有履行任何相关义务和责任。3.养老保险自行承担的部分不符合事实,有工资单为证,养老保险也不止这一个月。4.其他诉求只因仲裁委无故阻挠被迫写在派遣公司案件上,但这不等于不欠我工资待遇。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要求将其在(2012)甬北民初字第348号案件中的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被上诉人传立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度8至12月员工考核表(草稿)”及2011年3月至11月的工资发放表(社保金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传立公司是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形成或新发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且证据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传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传立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1月19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根据(2012)甬北民初字第348号等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1月19日期间***系与劳保中心建立劳动关系,与传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要求传立公司支付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同理,传立公司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期间,亦应限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1年1月份。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传立公司是否已向***足额支付加班费。由于***与劳保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1100元,则应以此为基数计算加班费,该工资低于调整后的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应以调整后的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加班费。根据传立公司提供的考勤卡和工资清单进行核算,传立公司已向***足额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加班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传立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要求传立公司支付的既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亦非其本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而是“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虽经原审法院进行释明,但***仍坚持要求传立公司支付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要求将其在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甬北民初字第348号案件中的各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案件中的各项请求系***针对劳保中心提出,与本案的被上诉人并非同一个当事人,且该各项请求已经法院审理予以驳回,相关民事判决业已生效,***要求再在本案中予以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吴佳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