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与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08执恢4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太平南路450号斯亚财富中心27-28楼。
负责人:申希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楷智,该公司业务副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双,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扬东路277号晶汇大厦3幢14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
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木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孙芙生。
被执行人:张六萍(曾用名:张六平),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执行人:张建新,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执行人:凌晓红,女,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李志祥(曾用名:李志强),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科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板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施黎明。
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机场路科技园D楼。
法定代表人:施浩。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与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六萍、张建新、凌晓红、李志祥、苏州工业园区科泰工贸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14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5233.61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之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支付律师损失费51705元;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科泰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张六萍、张建新、凌晓红、李志祥对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如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有权对坐落于苏州市干将西路489号1-706室的房屋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数额人民币11503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撤回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22日裁定终结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处置被执行人张建新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干将西路489号1-706室不动产,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上述不动产,并于2017年6月19日成交,得款763960元。扣除评估费等11962.55元,其余案款751997.45元已发放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
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将本案债权依法转让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本案恢复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8月12日恢复本案执行。
案件恢复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8月,在首执案件法院专递形式送达的基础上,本院通过现场送达方式向各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前所有财产以及收到通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情况如下:
(1)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科泰工贸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登记地址均无相关主体实际经营。
(2)张六萍、张建新、凌晓红、李志祥登记住址均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实际居住。
(3)本院已在上述相关地址张贴执行公告。
(4)本院已对各被执行人发布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
2019年8月1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等财产情况。情况如下:
(1)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仅有一银行账户有数十元银行存款反馈,本院对该账户予以查封,无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反馈。
(2)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下多个银行账户有最多数百元存款,本院对其中多个账户予以冻结;有牌号为苏E×××××的别克牌机动车,本院已予档案查封,车辆仍然下落不明,目前无法处置;其他无证券、互联网银行等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反馈。
(3)苏州工业园区科泰工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无存款反馈,亦无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反馈。
(4)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多个银行账户存款均不足十元,本院对其中一账户实际冻结百余元;有牌号为苏E×××××桑塔纳牌、苏E×××××哈飞牌机动车,本院已予档案查封,车辆仍然下落不明,目前无法处置;其他无证券、互联网银行等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反馈。
(5)张六萍名下苏州银行有逾千元存款反馈,本院实际冻结114.73元,因其提出该账户系其领取基本生活费的社保金账户,申请解除该账户查封,经本院调查该账户资金流水,每月进账社保金1134元,基本无其他进账,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账户予以解封;其财付通账户有逾千元存款反馈,本院实际冻结、扣划781.52元,该款已支付本院执行费;其他无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反馈。
(6)张建新名下反馈多个银行账户以及财付通账户有几百元不等存款,本院对其中数个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其他无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反馈。
(7)凌晓红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有逾千元存款反馈,本院对其名下数个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实际冻结金额最多仅百元;并对有百余元余额的支付宝、财付通账户予以冻结;其他无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反馈。
(8)李志祥名下无超过百元存款的银行账户反馈,本院对其名下数个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其中一账户实际冻结、扣划988.15元,该款已支付本院执行费;并对有余额的(不足十元)财付通账户予以冻结;其他无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反馈。
2019年12月9日,因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六萍、张建新、凌晓红、李志祥、苏州工业园区科泰工贸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且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失信惩戒。
2019年8月15日,本院查询各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反馈有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科泰工贸有限公司的各有一处不动产记录,经本院调查,该两处不动产早在2017年即已被其他法院依法拍卖成交并过户,故各被执行人名下均查无不动产。2020年4月16日,本院再次查询各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同样均查无不动产。
本院还通过执行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在省内的不动产信息,同样无不动产信息反馈。
5.经本院查询省内关联案件,各被执行人均有少则1件多则10余件作为被执行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未履行完毕执行案件。
2019年12月9日、2020年4月22日至27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情况如下:
(1)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一原可用余额为0的浦发银行账户有余额50万元,本院予以冻结,但反馈该账户为优先权账户,浦发银行对账户内该50万元存款享有优先权(质权),本案无法处置
(2)张建新名下财付通账户有逾千元存款反馈,本院实际冻结、扣划666.53元,该款已支付本院执行费
(3)除上述外,反馈其他财产信息与前基本一致,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反馈。
2020年5月1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恢复执行标的金额1383597.16元(含案件审理诉讼费用28656元)以及利息、罚息等、执行费23756元(以全案首执标的金额2135594计)。已执行到位执行费2436.2元,其余均尚未执行到位(上述各项具体冻结、查封情况见裁定书附录)。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现场照片、送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无法处置的车辆以及已经扣划的小金额存款外,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曹黎丰
审 判 员 王承杰
审 判 员 刘 玮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伟松
书 记 员 林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