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众力担保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扬东路277号晶汇大厦3幢14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8号。
诉讼代表人陆茜,该支行负责人。
原审被告江苏众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十梓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陆建慧,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机场路科技园D楼。
法定代表人施浩,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建新。
原审被告张六萍。
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园区支行)以及原审被告江苏众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景公司)、张建新、张六萍金融借款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21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7月9日,江苏银行园区支行以集成公司、众力公司、明景公司、张建新、张六萍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1月4日,江苏银行园区支行与集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江苏银行园区支行向集成公司发放贷款449万元。同日,江苏银行园区支行与众力公司、明景公司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与张建新、张六萍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众力公司、明景公司、张建新、张六萍为集成公司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园区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集成公司未按期还款,其余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集成公司归还垫款本金3978632.44元,并支付利息87582.22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集成公司偿付律师费用损失40662元;3、众力公司、明景公司、张建新、张六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对方当事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集成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集成公司从未收到有管辖约定的合同文本,本案的约定管辖不能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本案应以合同履行地,即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管辖,本案接受货币的集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苏州市吴中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江苏银行园区支行与集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K031714000771)一份,合同约定:集成公司向江苏银行园区支行借款4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可进行协商或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江苏银行园区支行与集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经双方共同在合同中签章确认,合同依法成立生效。集成公司辩称从未收到有管辖约定的合同文本,本案的约定管辖不能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江苏银行园区支行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述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由于上述合同约定的贷款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本案系江苏银行园区支行作为债权人主张归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江苏银行园区支行,而江苏银行园区支行住所地在原审辖区。综上,集成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集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集成公司从未收到有管辖约定的合同文本,本案的约定管辖不能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本案应以合同履行地,即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管辖,本案接受货币的集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苏州市吴中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经审查查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江苏银行园区支行一审提交的与集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第十九条约定:“合同生效及失效1、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一式肆份,贷款人、借款人及保证人、保证人各执一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江苏银行园区支行和集成公司的公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由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集成公司与江苏银行园区支行就本案借款关系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江苏银行园区支行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江苏银行园区支行依据合同约定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据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集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水娟
代理审判员  丁 兵
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