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苏州工业园区科泰工贸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506执2718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县前街69-5号。
负责人佘晓皎,行长。
委托代理人章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红燕,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科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街道板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施浩。
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机场路科技园D楼。
法定代表人施浩,董事长。
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扬东路277号晶汇大厦3幢14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
被执行人苏州市东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789号1-10001室。
法定代表人左平,总经理。
被执行人施浩,男,1970年4月7日生,汉族,住苏州。
被执行人王昉,女,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苏州。
被执行人张建新,男,1963年7月1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苏州工业园区科泰工贸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东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施浩、王昉、张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2015)吴商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工业园区科泰工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款本金4094974.41元及利息228868.37元,并支付以4094974.4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6%计算的未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9%支付逾期罚息、按年利率6.6%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算的复利;如苏州工业园区科泰工贸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则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有权就施浩、王昉设立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都市花园72幢1104室房屋在3209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东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施浩、王昉、张建新对苏州工业园区科泰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0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42元,由苏州工业园区科泰工贸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东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施浩、王昉、张建新负担25000元。因苏州工业园区科泰工贸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东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施浩、王昉、张建新未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上述义务人支付4348842.7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执行标的4348842.78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45888元。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施浩、王昉名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都市花园72幢1104室不动产进行评估、拍卖,本案受偿3336675元;本案轮候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科泰工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阊胥路273号不动产、轮候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建新名下位于苏州市干将西路489号1-706室不动产(共有人张六萍)、轮候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昉、施浩名下位于苏州市水墨江南别墅82幢不动产(共有人施泓钰),上述不动产均设有抵押,本院已致函首封法院参与分配。本案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苏E×××××、苏E×××××汽车两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另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科泰工贸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东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施浩、王昉、张建新名下无足额银行存款等其他财产信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调查情况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执行到3336675元、轮候查封的不动产、查封车辆下落不明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吴商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中金钱债务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
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