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苏州工业园区风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众力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91民初6471号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73757814M。
负责人:陆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燕,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风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机场路328号国际科技园D5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709524067。
法定代表人:施黎明。
被告:江苏众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十梓街189号,注册号320500000071019。
法定代表人:陆建慧。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机场路科技园D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910769325。
法定代表人:施浩。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扬东路277号晶汇大厦3幢1402室,注册号320594000016385。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
被告:施浩,男,汉族,1970年4月7日生,住江苏省苏州。
被告:王昉,女,汉族,1970年10月18日生,住江苏省苏州。
被告:张建新,男,1963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风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神科技公司”)、江苏众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担保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景科技公司”)、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成贸易公司”)、施浩、王昉、张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苏0591民初647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神科技公司、众力担保公司、明景科技公司、集成贸易公司、施浩、王昉、张建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风神科技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72541.55元,并支付利息427539.47元(现暂算至2017年7月10日,应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风神科技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82001元;3、判令被告众力担保公司、明景科技公司、集成贸易公司、施浩、王昉、张建新对被告风神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日,原告江苏银行与被告风神科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20万元.同日原告江苏银行分别于与被告众力担保公司、明景科技公司、集成贸易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施浩、王昉、张建新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为被告风神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风神科技公司、众力担保公司、明景科技公司、集成贸易公司、施浩、王昉、张建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原告江苏银行(贷款人)与被告风神科技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JK031715001178)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3月4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6%上浮10%,执行年利率5.06%,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4日归还420万元;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偿还JK031715000128合同项下债务。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如借款人不能及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不能够按时还清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在到期日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存款账户中扣款以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向保证人追索保证责任或处置抵押物,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损失。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缴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
2015年9月9日,原告依被告风神科技公司申请,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42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执行年利率为5.06%。
2015年9月7日,原告江苏银行(债权人)与被告众力担保公司(保证人)、明景科技公司(保证人)、集成贸易公司(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编号:132031715000382、132031715000383、132031715000384),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风神科技公司于2015年9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JK03171500117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双方签订本合同。保证人无条件的且不可撤销的向债权人保证,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债务人违约或债权人提前清偿时发生的债务。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担保人承诺本担保合同的签订,并不免除本担保人对原JK031715000128号借款合同附属的1320317150000050号保证担保合同的担保责任。
2015年9月7日,被告施浩、王昉、张建新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编号:132031715000385、132031715000386),明确:本保证人愿意为贵行与风神科技公司(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JK03171500117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保证担保的债权是指贵行依据主合同而形成的全部债权。保证范围为原告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本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担保人承诺本担保合同的签订,并不免除本担保人对原JK031715000128号借款合同附属的1320317150000051、1320317150000052号保证担保合同的担保责任。
原告江苏银行向本院陈述,截止2017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672541.5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27539.47元。
另查明,原告江苏银行于2017年7月10日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聘请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诉讼事宜,律师费82001元。
再查明,被告风神科技公司、众力担保公司、明景科技公司、集成贸易公司、施浩、王昉、张建新分别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其中风神科技公司、明景科技公司、集成贸易公司、施浩、王昉、张建新均确认苏州工业园区国际科技园D502室,众力担保公司确认苏州市十梓街189号为贷款人或司法机关相关文件的送达地址。在上述授信存续期间,只要贵行或司法机关向上述送达地址邮寄了相关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催收通知书、放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开庭通知书、裁定书、判决书),或由本人直系亲属(本单位股东)代为签收,即送达本人(本单位),对本人(本单位)具有法律效力。如上述授信存续期间本人(本单位)送达地址变更,本人(本单位)将及时通知贵行并变更《送达地址确认书》,否则贵行或司法机关根据原地址发出的文件,视为已送达本人(本单位)。本院向上述被告确认的上述地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均于2017年8月17日被退回,退回原因为查无此人、人已他往。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欠款明细、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风神科技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众力担保公司、明景科技公司、集成贸易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施浩、王昉、张建新签订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成立生效。据此,原告与被告风神科技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关系,与被告众力担保公司、明景科技公司、集成贸易公司、施浩、王昉、张建新之间形成保证担保关系。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已作出明确约定,利息为年利率5.06%,罚息、复利为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7.59%,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经本院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众力担保公司、明景科技公司、集成贸易公司、施浩、王昉、张建新应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对被告风神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风神科技公司追偿。
被告风神科技公司、众力担保公司、明景科技公司、集成贸易公司、施浩、王昉、张建新在缔约过程中向原告确认送达地址并承诺所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司法机关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属于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风神科技公司、众力担保公司、明景科技公司、集成贸易公司、施浩、王昉、张建新应依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风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借款本金3672541.55元,暂算至2017年7月10日的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427539.47元,以及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
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风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律师费损失82001元;
三、被告江苏众力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施浩王昉、王昉对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风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众力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施浩、王昉、张建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工业园区风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7元,减半收取为201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29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风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众力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施浩、王昉、张建新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陈晨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倩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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