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市吴江区松陵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跃洲化工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509执7281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松陵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人民路450号1幢112-114。
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芳芳,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吴江跃洲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震桃公路大德村。
法定代表人谢北海。
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木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孙芙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机场路科技园D楼。
法定代表人施浩,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施浩,男,汉族,1970年4月7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扬东路277号晶汇大厦3幢14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
被执行人张建新,男,汉族,1963年7月19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被执行人张六萍,女,汉族,1965年10月22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被执行人谢北海,男,汉族,1973年6月5日生,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执行人任丽娟,女,汉族,1979年8月9日生,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苏州市吴江区松陵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跃洲化工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施浩、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张建新、张六萍、谢北海、任丽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8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跃洲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江区松陵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罚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罚息);二、被告吴江跃洲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吴江区松陵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83360元(以上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施浩、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张建新、张六萍、谢北海、任丽娟对被告吴江跃洲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跃洲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3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394元,由被告吴江跃洲化工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施浩、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张建新、张六萍、谢北海、任丽娟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吴江区松陵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121004元,申请执行费43610元。本院于同日正式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执行中查明:经本院向相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谢北海、任丽娟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陵西路1888号太湖明珠城望湖苑20幢1602、22幢1002的房产二套,上述房产已在本院另案中评估、拍卖,本案将在上述房产拍卖后参与分配。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29号上领大厦907室的房地产,上述房地产已由苏州市工业园区法院拍卖成交,成交价款为人民币187万元,本案无分配款项。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本案将依法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除上述房产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180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金XX
代理审判员  唐 韧
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戈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