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91执425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73757814M,住所地苏州。
主要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0年4月7日生,汉族,住苏州。
被执行人:**,女,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苏州。
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风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
法定代表人:施黎。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众力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风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众力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的(2017)苏0591民初64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风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借款本金3672541.55元,暂算至2017年7月10日的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427539.47元,以及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风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律师费损失82001元;三、被告江苏众力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风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众力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工业园区风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7元,减半收取为201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29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风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众力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7年11月17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均退信。嗣后,本院将上述法律文书予以公告送达。
2、2017年11月15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不动产、购物地址、证券、银行存款等信息,反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2017年11月1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有部分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分别冻结其存款金额为人民币25939.49、904.36、2101.03元。此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4、2017年11月,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水墨江南别墅82幢房地产,上述房地产本院已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0日止),且有其他共同共有人份额未经析产,暂无法处置。
5、2017年11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2017年12月12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4849.5元,已依法退付本案执行费。
7、2017年12月12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089.99元,已依法退付本案执行费。
8、2017年12月12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904.36元,已依法退付本案执行费。
9、2017年12月25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101.03元,已依法退付本案执行费。
10、2018年3月16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及工商注册地进行了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且上述公司均已不再经营,本院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予以现场张贴。
11、2018年4月2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4207211.0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韦超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殷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