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591执44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7375781-4,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8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男,1963年7月19日生,汉族,住苏州。
被执行人:***,女,196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苏州。
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80655-2,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扬东路277号晶汇大厦3幢14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众力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79127-9,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十梓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107693-2,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机场路科技园D楼。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众力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21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借款本金3978632.44元,暂算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28672.95元、罚息302102.57元、复利2236.76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以本金3978632.44元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及以欠息28672.95元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复利;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40662元;三、被告江苏众力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众力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5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4656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众力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
1、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29号上领大厦907室的房地产,上述房地产已由本院另案(2016)苏0591执4051号案件依法在淘宝网公开进行了拍卖,本案申请执行人受偿166530元;
2、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干将西路489号1-706室的房地产,上述房地产已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执2261号案件依法在淘宝网公开进行了拍卖,本案申请执行人受偿0元;
3、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汽车各一辆,本院对上述车辆均予以轮候查封(本案查封期限2017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但因车辆下落不明,均未能扣押到位,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车辆下落。
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前往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集成贸易有限公司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扬东路277号晶汇大厦3幢1402室的住所地,敲门无人应答,故在其墙上张贴了相应的执行材料;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前往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机场路科技园D楼的住所地,敲门无人应答,故在其墙上张贴了相应的执行材料;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前往江苏众力担保有限公司位于苏州市姑苏区十梓街189号的住所地,敲门无人应答,故在其墙上张贴了相应的执行材料。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166530元,尚未执行到位4230432.5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邮寄退信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绮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韦超
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