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591执10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住所地**县。
负责人:赵洪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
法定代表人:徐增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秀敏,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协议,申请执行人**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河北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591民初104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于书堂
审判员 程德志
审判员 安月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西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