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宫市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21民初146号

原告:***,男,199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群众,个体,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占波,河北甲信(宁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宫市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刘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虎,系原告南宫市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刘昊父亲。

被告:**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县晏家屯镇孝子村村东/div>

法定代表人:徐增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祥,该公司员工。(**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宫凤凰世纪城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杰,**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南宫市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占波、被告南宫市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虎、被告**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祥、武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务抵偿协议;2判令被告**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货款47210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8月8日、2017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两份《供料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南宫市凤凰世纪城小区项目的工程建筑材料交由原告供应。双方约定,由原告供应标准砖、多孔砖,结算方式为“砖混到标准层二层结算所供材料款的90%,封顶后付所供材料款的90%,余款在一个月内全部结清”;由原告供应木质建筑模板、木方,结算时间为“小高层达到标准层五层付所供材料的80%,余款封项后付至90%,其他余款在一个月内结清”。为保证按期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附加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等,约定将凤凰世纪城B-1楼二单元901、903室抵顶给原告,用于偿还货款,并经过被告南宫市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但三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实现房屋抵押担保,且被告**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按期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货款485086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

**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的过错致使债权抵偿协议未能履行,且原告方未及时通知我方情况,致使原告材料款债权抵偿协议未能实现,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实际已经解除抵偿协议。原告所诉材料款数额不正确,原告不能把被告拖欠其他人的欠款一并起诉,要求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南宫市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抵偿协议我方不知情,当时我方不认识原告。我方没有见过抵偿协议,通过法庭见到的抵偿协议我方没有签字,不知道这件事,不存在解除不解除的问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供料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小红砖65000块,多孔砖600000万块,建筑用模板10000张,2017年8月10日开始供货,以实际供应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为:砖混到标准层二层结算所供材料款的90%,封顶后付所供材料款的90%,余款在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2017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供料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方,供货时间为2017年10月5日起,结算时间为“小高层达到标准层五层付所供材料的80%,封项后付至90%,其他余款在一个月内结清”。两份供料合同都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有“甲方如果不能按期给乙方拨款,甲方应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其必须按乙方给甲方投资金额进行计算利息,期利息为2%。”2017年8月10日,在签订第一份供料合同以后,原告***与被告**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附加合同》,双方协商被告以单元楼房抵押给原告,抵押楼房为4楼1单元西头一套,B-1楼2单元902室一套,证明人为宋卫东。2017年9月12日,被告代表孙玉祥又在《附加合同》上签字注明第一款作废(即单元楼房作抵押条款作废)。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实际为孙玉祥单方承诺书(没有原告签字),“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以凤凰世纪城B-1楼二单元903室,单价为3680元每平方米,凤凰世纪城B-1楼二单元901元室单价为3500元每平方米,特此承诺**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宫凤凰世纪城项目部,孙玉祥,2017年9月12日”。2017年10月5日**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宫项目部经理孙玉祥又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7年10月5日至2017年10月25日之间2017年9月12日抵押的两套房子不涨价,10月25日以后由孙玉祥与开发商协商。原告提交的入库单,截至2018年1月29日,被告**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材料款451520元,(其中***名下185900元,宋卫东名下181350元,没有名字84000元),拖欠宋卫东砌砖款20856元。2018年2月15日原告***支取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附加合同》,双方协商被告以单元楼房抵押给原告,抵顶拖欠的材料款,但该《附加合同》没有被告南宫市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被告南宫市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不认可该合同,实际上被告南宫市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将《附加合同》上抵押的两套房子交给被告**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附加合同》无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料合同》,原告提交被告**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入库单,其中***名下185900元,宋卫东名下181350元,没有名字入库单84000元,宋卫东砌砖款20856元。标有原告***名字的欠款被告**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没有标有名字的欠款,由于该入库单由原告***持有,被告**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说明该欠款属于谁,所以原告持有该入库单,被告**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应当将欠款支付给原告***。标有宋卫东的入库单,被告不认可属于原告***,原告***有合同,合同中有违约条款,而宋卫东没有合同,所以不能排除原告***与宋卫东串通,损害被告利益,所以宋卫东部分应有宋卫东另案起诉。被告偿还的20000元应从总欠款中扣除。被告**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拖欠原告***材料款249900元(185900元+84000元-20000元=249900元)。原被告合同中利息约定不明确,应按法律规定执行,原告请求按照月息2%,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支付欠款时间不明确,且原告不能证明具体支付时间,应按照最后一次入库时间计算支付欠款时间,即2018年1月19日,原告请求按照2018年1月10日还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一百零七、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499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49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40%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0%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76.0元,减半收取计4,288.0元,原告***负担2100元,被告**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随良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韩振花

书 记 员 贾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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