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1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占波,河北甲信(宁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县晏家屯镇孝子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徐增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国,**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南宫市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刘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虎,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公司)、原审被告南宫市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占波、被上诉人振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国、原审被告永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振发公司向***支付建筑材料货款485086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10日至全部货款结清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振发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标有宋卫东的入库单供货人为宋卫东错误,依据《供料合同》、宋鹏飞(曾用名宋卫东)证言、入库单、收款收据等可以证实***与振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宋鹏飞与***之间为合伙关系,振发公司在部分入库单上标注“宋卫东”的名字只能证明该部分材料的经手人为宋鹏飞,宋卫东在《附加合同》上签字也可以证实供货人为***,一审认定应有宋卫东另案起诉错误。***主张振发公司支付的2万元为人工费,不是货款,在未经举证、质证的前提下,一审认定2018年2月15日***支取2万元货款错误,程序违法。依《供料合同》约定振发公司不能如期给***货款应按利息2%赔偿损失,按交易习惯2%应为月息,一审判决振发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利率标准错误。
振发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务抵偿协议;2、判令被告**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货款47210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货款485086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振发公司签订一份《供料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小红砖65000块,多孔砖600000块,建筑用模板10000张,2017年8月10日开始供货,以实际供应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为:砖混到标准层二层结算所供材料款的90%,封顶后付所供材料款的90%,余款在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2017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振发公司又签订一份《供料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方,供货时间为2017年10月5日起,结算时间为“小高层达到标准层五层付所供材料的80%,封顶后付至90%,其他余款在一个月内结清”。两份供料合同都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有“甲方如果不能按期给乙方拨款,甲方应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其必须按乙方给甲方投资金额进行计算利息,其利息为2%。”2017年8月10日,在签订第一份供料合同以后,原告***与被告振发公司签订一份《附加合同》,双方协商被告以单元楼房抵押给原告,抵押楼房为4楼1单元西头一套,B-1楼2单元902室一套,证明人为宋卫东。2017年9月12日,被告代表孙玉祥又在《附加合同》上签字注明第一款作废(即单元楼房作抵押条款作废)。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实际为孙玉祥单方承诺书(没有原告签字),“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以凤凰世纪城B-1楼二单元903室,单价为3680元每平方米,凤凰世纪城B-1楼二单元901元室单价为3500元每平方米,特此承诺振发公司南宫凤凰世纪城项目部,孙玉祥,2017年9月12日”。2017年10月5日振发公司南宫项目部经理孙玉祥又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7年10月5日至2017年10月25日之间2017年9月12日抵押的两套房子不涨价,10月25日以后由孙玉祥与开发商协商。原告提交的入库单,截至2018年1月29日被告振发公司拖欠材料款451520元,(其中***名下185900元,宋卫东名下181350元,没有名字84000元),拖欠宋卫东砌砖款20856元。2018年2月15日原告***支取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振发公司签订《附加合同》,双方协商被告以单元楼房抵押给原告,抵顶拖欠的材料款,但该《附加合同》没有被告永泰公司签字,被告永泰公司也不认可该合同,实际上被告永泰公司也没有将《附加合同》上抵押的两套房子交给被告振发公司,原告***与被告振发公司签订《附加合同》无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振发公司签订《供料合同》,原告提交被告振发公司入库单,其中***名下185900元,宋卫东名下181350元,没有名字入库单84000元,宋卫东砌砖款20856元。标有原告***名字的欠款被告振发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没有标有名字的欠款,由于该入库单由原告***持有,被告振发公司不能说明该欠款属于谁,所以原告持有该入库单,被告振发公司就应当将欠款支付给原告***。标有宋卫东的入库单,被告不认可属于原告***,原告***有合同,合同中有违约条款,而宋卫东没有合同,所以不能排除原告***与宋卫东串通,损害被告利益,所以宋卫东部分应有宋卫东另案起诉。被告偿还的20000元应从总欠款中扣除。被告振发公司实际拖欠原告***材料款249900元(185900元+84000元-20000元=249900元)。原被告合同中利息约定不明确,应按法律规定执行,原告请求按照月息2%,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支付欠款时间不明确,且原告不能证明具体支付时间,应按照最后一次入库时间计算支付欠款时间,即2018年1月29日,原告请求按照2018年1月10日还款,不予支持。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499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49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40%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0%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76元,减半收取计4288元,原告***负担2100元,被告**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2018年2月15日***向振发公司出具收条记载:今支砌砖工人工资2万元。除此之外,一审其他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与宋卫东系合伙关系,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系振发公司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宋卫东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以与宋卫东合伙为由来主张振发公司与宋卫东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对宋卫东的债权不予处理正确。***主张回填土款项22980元,***自认已偿还1万元,剩余款项12980元,系***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拖欠回填土款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2018年2月15日***支取2万元系工人工资与本案买卖合同的货款不同,该2万元不应扣除,振发公司拖欠***货款269900元应予支付。双方合同约定利息2%,***主张系月息,振发公司主张年息,根据日常经验法则认定为月息,振发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并申请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因此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调整。在确定是否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以及如何调整时,应全面、正确地适用上述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合同自由,维护交易秩序稳定,倡导诚实守信的价值,公平合理地进行衡量。确定是否过高的基本依据应当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依约履行的可得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逾期罚息是以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50%,本院酌情以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再向上浮30%,超过此限为过高,即:一年基准利率4.35%×150%×130%=8.4825%,合同约定月息2%(年息24%)超过了年利率8.4825%,明显过高,本院将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8.4825%计算。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
二、**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货款2699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8.4825%,自2018年1月2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76元,减半收取计4288元,由***负担1902元,**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28元,由***负担4417元,**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戈
审判员 崔丽华
审判员 秦一臣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