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1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蓬,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晏家屯镇孝子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徐增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敏,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襄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2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蓬,被上诉人振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债权转让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向开发商麒隆房地产公司要账而签订,协议内容“待乙方接收转让债权实现后,双方债权债务完结”,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只是上诉人行使权利的凭证。一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在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被上诉人欠上诉人保证金39元及利息,而不是保证金及利息39万元。3、上诉人与麒隆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一次性给付60万元结案,并非自己权利的放弃,同时也包含被上诉人的权利。4、一审反诉上诉人主张1000元交通费,是基于上诉人为诉讼及执行多次往返**和平乡的必须费用,一审不予支持错误。另,上诉人为诉讼支出担保法是1625元,一审认定1265元明显错误。
振发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振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14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6日原告振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向原告振发公司交纳质量保证金50万元,正负零退10万元,如交保证金日起30日内不能正常施工,振发公司应退还***质量保证金,超过30日的按一分利息计算。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44万元,但振发公司未能按约定将工程交给***施工,后于2017年8月7日返还***质量保证金5万元,尚欠质量保证金39万元及利息。
后2018年8月10日,振发公司与***经协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振发公司将其持有的在**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3万元到期债权及利息转让给***,振发公司所欠***债务53万元及利息,待***接受转让债权实现后,双方债权债务完结。同日振发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同意接受振发公司债权转让,待法院执行完毕后给付***本金39万元,振发公司本金14万元,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按资金比例平均分享。实现债权所有一切费用按资金比例平均均摊。
后***起诉**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平乡县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5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数,再加罚息30%计算),并向***支付担保费162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550元及保全费3770元。后***与**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申请人***60万元整,诉讼费、执行费由**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另查明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振发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振发公司尚欠***质量保证金及利息39万元,为偿还债务并便于实现债权,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待法院执行完毕后,给付***39万本金,振发公司14万本金及相关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比例,并约定待***接收转让债权实现后,双方债权债务完结。***与**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申请人***60万元整结案,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此反诉原告***主张诉请反诉被告支付拖欠利息款196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收到的工程款中53万元为本金,7万元为利息,按比例振发公司应分得利息18491元,***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45000元及担保费1265元,属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按比例振发公司应承担122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市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14万元及利息627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反诉费2217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担保费1265元有误,应为1625元。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反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振发公司将其持有的在**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3万元到期债权及利息转让给***,振发公司所欠***债务53万元及利息,待***接受转让债权实现后,双方债权债务完结”。该协议是履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重新约定,视为对原协议的变更,现***的债权已经实现,其无权按照双方之前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主张利息,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上诉人支出担保费用1265元,但平乡县人民法院结案证明内容显示上诉人支出担保费用1625元,一审认定错误,二审应予更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市襄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2民初4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市襄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2民初4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市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14万元及应得利息617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31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运平
审判员 吴俊华
审判员 魏如奇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田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