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02民初475号
原告(反诉被告):**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晏家屯镇孝子村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572848242L。
法定代表人:徐增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敏,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蓬,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敏、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14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补偿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在**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3万元到期债权及利息转让给被告诉讼主张,待法院执行完毕后被告本金39万元,原告本金14万元,利息按资金比例平均分享。实际债权所有一切费用按资金比例平均均摊。其他双方无争议。然而,53万元本金及利息计65万元债权实现后被告不诚信,独吞53万元本金及利息计65万元,时至今日未给付原告分文。据此,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遂成诉。恳请法庭依法判决如请。
本诉被告***辩称,对本诉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诉原被告之间是基于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原告严重违约,长期拖欠被告的保证金44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违约不能在一个月的期限内让被告进场施工,原告应承担立即退还保证金及按1分利息计算利息的责任。原告所述的理由部分不存在被告所谓独吞53万元本金及利息计65万元的事实,被告在除去各项费用以外,所得款项并不能覆盖被告的合法权益保护,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反诉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拖欠利息款1968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12157元实现债权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6日反诉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按双方合同第2条约定,反诉原告须向反诉被告交纳质量保证金50万元,第6条质量保证金到位后,本合同生效(以甲方开具的收据日期为证)。反诉原告于合同签订次日转账29万元,4月30日支付现金15万元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在收取现金后给反诉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证实收到44万元,按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收取保证金之日起30天内不能让反诉原告正常施工,则全额退还质量保证金,如果超过30天按一分利息计算。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严重违约,收取反诉原告保证金后,未能履行将工程交给反诉原告施工,反诉原告无奈只能要求反诉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反诉被告均以**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一拖再拖不返还反诉原告质保金。2017年8月7日反诉被告从麒隆公司收取10万元后给付反诉原告5万元,余欠39万元及利息一直拖欠。基于反诉被告对麒隆房地产公司存在债权,反诉原被告2018年8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按该协议反诉原告通过诉讼收到执行款60万元,该金额数并没有达到反诉原告应得反诉被告应承担的本息数,故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本诉中的请求事项依法不能支持,因为反诉被告明知拖欠反诉原告的本息远大于债权转让数,且债权转让后经历有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反诉原告为此支付有律师费、交通费合计46000元,实际收回债权转让款仅有55万余元。担保费1625元应从60万元中扣除,综上反诉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前列诉讼请求,以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反诉理由与本诉无关,律师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原告振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向原告振发公司交纳质量保证金50万元,正负零退10万元,如交保证金日起30日内不能正常施工,振发公司应退还***质量保证金,超过30日的按一分利息计算。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44万元,但振发公司未能按约定将工程交给***施工,后于2017年8月7日返还***质量保证金5万元,尚欠质量保证金39万元及利息。
后2018年8月10日,振发公司与***经协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振发公司将其持有的在**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3万元到期债权及利息转让给***,振发公司所欠***债务53万元及利息,待***接受转让债权实现后,双方债权债务完结。同日振发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同意接受振发公司债权转让,待法院执行完毕后给付***本金39万元,振发公司本金14万元,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按资金比例平均分享。实现债权所有一切费用按资金比例平均均摊。
后***起诉**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平乡县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5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数,再加罚息30%计算),并向***支付担保费162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550元及保全费3770元。后***与**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申请人***60万元整,诉讼费、执行费由**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另查明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4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平乡县法院(2018)冀0532民初1285号判决书、代理费收据、转款记录截图、结案证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合同》、汇款凭证、工程款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振发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振发公司尚欠***质量保证金及利息39万元,为偿还债务并便于实现债权,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待法院执行完毕后,给付***39万本金,振发公司14万本金及相关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比例,并约定待***接收转让债权实现后,双方债权债务完结。***与**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申请人***60万元整结案,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此反诉原告***主张诉请反诉被告支付拖欠利息款196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收到的工程款中53万元为本金,7万元为利息,按比例振发公司应分得利息18491元,***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45000元及担保费1265元,属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按比例振发公司应承担1222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市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14万元及利息627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反诉费22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伟
人民陪审员 赵振强
人民陪审员 杨琳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帼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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