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川行科技塑业有限公司

铜仁市玉屏能源燃气有限公司、成都川行科技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辖终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玉屏能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街道办事处七里塘村小沟。

法定代表人:韩文凯,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川行科技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正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黄熙近,执行董事。

案件由来:上诉人铜仁市玉屏能源燃气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24民初3181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

上诉事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双桥及飞凤PE管材购销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即贵州省玉屏自治县,故实际履行地为贵州省玉屏自治县。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关于以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是对民诉解释的补充强调,只能在借贷纠纷中适用该规定。

裁定理由:被上诉人依据案涉《双桥及飞凤PE管材购销合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上诉人向其支付货款及相应款项,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故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不能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向其支付货款,其诉讼请求指向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负有的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即争议标的系支付货币,被上诉人在其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中是接收货币一方,依法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成都川行科技塑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为合同履行地。据此,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定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告知事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琳珊

审判员  李 露

审判员  魏 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邱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