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24民初3181号之一
原告:成都川行科技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现代工业港南片区正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黄熙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仁市玉屏能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街道办事处七里塘村小沟。
法定代表人:韩文凯,执行董事。
原告成都川行科技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行科技公司)与被告铜仁市玉屏能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屏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川行科技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川行科技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申请撤回对玉屏能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川行科技塑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原告成都川行科技塑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冉 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方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