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川行科技塑业有限公司

成都川行科技塑业有限公司与秀山县昆莲天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4民初3180号

原告:成都川行科技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正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黄熙近,执行懂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秀山县昆莲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黄杨大道北段14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川行科技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行公司)与被告秀山县昆莲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行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秀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秀山公司支付货款265024.7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6625.62元,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起川行公司为秀山公司供货,2017年10月3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秀山公司尚欠川行公司货款265024.78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后经川行公司多次催告仍未支付,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秀山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川行公司提交的《欠条》载明川行公司与秀山公司之间的对账信息,内容详尽、事实清楚,并且有秀山公司与川行公司的印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对川行公司提交的产品清单、物流信息等无法一一核实,没有秀山公司印章且签字人员无法确认身份,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1日,秀山公司向川行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成都川行科技塑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9月16日到2017年10月31日,供应给我公司一批总金额为1386543.51元的PE燃气管道,已付1121518.73元,经我公司财务结算,还欠成都川行科技塑业有限公司265024.78元,此欠款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欠归还成都川行科技塑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秀山公司向川行公司购买PE燃气管,双方建立买卖关系。秀山公司在《欠条》上盖章确认,尚欠川行公司265024.78元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川行公司主张秀山公司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川行公司请求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秀山县昆莲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川行科技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5024.7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65024.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37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674元由被告秀山县昆莲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 垠

人民陪审员  黄秀萍

人民陪审员  杨 建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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