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521民初5893号
原告:***,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06211891。
被告:宜宾市叙州区水利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210087083292,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办事处丹桂街**。
法定代表人唐德松,局长。
第三人:成都川行科技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782652176P,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正港路**。
法定代表人:黄熙近。
第三人: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752337458E,,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蓬莱镇滨江路(盐厂大桥旁)
法定代表人:严辉昌。
原告***与被告宜宾市叙州区水利局、第三人成都川行科技塑业有限公司、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 梁小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