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行终5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
法定代表人***,厅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成都川行科技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诉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行初4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系成都川行科技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行公司)职工,主要负责捏合车间配料工作。平时住在公司安排的职工宿舍内。捏合车间实行“两班倒”工作制,24小时运行。捏合车间没有卫生间,车间男职工如需如厕一般都在车间外的其他厕所,包括职工宿舍三楼男卫生间。
2015年9月16日事发当晚,***晚饭后回到宿舍与妻子一起休息。之后,***在职工宿舍三楼摔下受伤。其伤情经郫县中医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术后;颅骨骨折;腰椎骨折;二型糖尿病;肺部感染。
2016年1月11日,***之妻***委托***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3月9日,成都市人社局作出〔2016〕17-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7-066号决定),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川行公司不服,于2016年4月7日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同年6月3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6〕7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71号决定),以成都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认定***为工伤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为由,撤销了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17-066号决定,并责令成都市人社局在收到复议决定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省人社厅作为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17-066号决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17-066号决定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即认定***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但就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看,均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省人社厅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经审查,以成都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为由,作出撤销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17-066号决定,并责令成都市人社局在收到复议决定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71号决定并无不当,且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证据不予采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成都市人社局对***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省人社厅撤销成都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行初474号行政判决,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71号决定。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答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从楼上摔下受伤,成都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认定***为工伤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省人社厅作出的71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省人社厅作为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17-066号决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17-066号决定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即认定***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但就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看,均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省人社厅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经审查,以成都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为由,作出撤销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17-066号决定,并责令成都市人社局在收到复议决定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71号决定并无不当,且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刚
审判员 缪 泰
审判员 王轶贤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