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0民初3305号
原告:天津五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白涧镇水利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国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军,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邑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示范镇景湖苑14号楼312室。
法定代表人:赵蔚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傲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北公路3499号。
法定代表人:景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五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园林公司)与被告天津邑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邑农公司)、傲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洲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军、张学忠,被告邑农公司、傲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洲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2441501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47995.21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鉴定程序结束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9160397元、设计费82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19522.86元、现场初勘费2万元、鉴定费30万元、案件受理费90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24198.1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邑农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就傲绿农业科技园工程签订了GF-19990201《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园区绿化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因项目受相关政策的影响,原告与被告邑农公司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先后又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原告始终积极配合被告推进项目的建设进度,严格按时、按质、按量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17年5月26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怠于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对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付款计划置之不理,原告不得不巨额举债融资,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但二被告尚欠巨额工程款拖延支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原告五洲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邑农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的为18296957元,工程实际完成量价款为4464252元。
证据2.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赤土村委会的停工通知书一份,国土资发(2014)127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邑农公司的工程合同因与国土资源相关政策相冲突,没有完全履行完毕,被责令停工。
证据3.工程建设委托书一份,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一份,《关于设计费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因停工导致重新规划设计,原告已实际支付规划设计费82万元。
证据4.2016年4月1日《施工合同》补充一份。2016年5月23日《合同补充》一份,2016年7月15日《施工合同》补充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邑农公司另行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工程价款1139000元、2280000元、1007000元。
证据5.签证一(增项),签证二(增项),拟证明工程在合同外有增加的工程量,增项价款分别为1696589元、6618401元。
证据6.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一份,拟证明工程已于2017年5月26日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
证据7.傲绿农业科技园区工程协调单一份,结合证据3工程建设委托书和证据6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拟证明涉诉工程实际业主为被告傲绿公司,傲绿公司是建设方,应为合同的主体。
证据8.2017年5月3日开园剪彩的报道(网上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涉诉项目的发包人及使用人是被告傲绿公司。
证据9.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杨国瑞与被告傲绿公司董事长景君的微信截图4页,拟证明傲绿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景君也一直承诺付款但一拖再拖。
证据10.傲绿农业科技园工程结算书三本,拟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证据11.天津招商网报道(网页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傲绿公司是傲绿农业科技园区的开发商。
证据12.腾讯大燕网报道(网页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傲绿公司是傲绿农业科技园区的建设单位,该园区于2017年5月1日开园投入使用。
证据13.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国瑞与被告傲绿公司董事长景君的通讯记录,拟证明傲绿公司法定代表人景君一直承诺对工程款问题给予解决,但始终没有支付。
证据14.原告公司项目经理马力福与被告傲绿公司董事长景君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核对事宜,原告一直是与傲绿公司景君进行协商。
证据15.设计费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涉诉工程支付了设计费82万元。
被告邑农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完成合同义务,施工项目及工程量均有减少。在项目管护期间,存在树木死亡和草皮斑秃的情况,原告未进行补救。原告与被告邑农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政策原因未能履行完毕,该合同已被三份补充协议取代,在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原、被告在《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中均未就设计费进行过约定,原告主张设计费无合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初勘费、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均不同意承担。即使支付原告工程款,也仅是邑农公司的责任,与傲绿公司无关。
被告邑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邑农公司就傲绿农业科技园区施工合同的约定情况。
证据2.天津农商银行明细账6页,拟证明被告邑农公司已支付五洲园林公司工程款5449400元。
证据3.照片一组,拟证明涉诉项目中草坪、花卉及树木损坏情况。
证据4.(2018)津东丽证经字第269号、(2018)津东丽证经字第226号公证书两份及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保证树木、花卉、草坪的成活,绿化的建设项目未全部合格,维护保养期未届满,工程款应予以扣减。
被告傲绿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邑农公司系被告傲绿公司的子公司,二被告均是独立法人。被告邑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傲绿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受益方也不是付款义务人。傲绿公司并未就邑农公司的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或作出其他承诺,傲绿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傲绿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邑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4补充协议三份、证据5签证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工程量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按约定全部完成施工内容,且工程量有重复计算的情况;对证据2中的两份通知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两份通知及国土部门文件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中工程建设委托书无异议,对设计费收取标准及说明不认可,认为双方针对设计费没有合同约定;对证据6认为工程应该是由邑农公司来验收,与傲绿公司无关;对证据7工程协调单认可,但与傲绿公司无关;对证据8新闻报道打印件、证据9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0结算书的工程量及价款计算方式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11-14网页报道内容及通讯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5设计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傲绿公司对原告五洲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3工程建设委托书不认可,对盖章情况不知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邑农公司承担;对设计费收取标准及说明不认可,认为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未约定设计费的内容;对证据6竣工验收单及证据7工程协调单认为是盖章错误的行为,不代表傲绿公司有付款义务;对原告其余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与傲绿公司无关。
原告五洲园林公司对被告邑农公司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付款凭证均无异议;对证据3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拍摄时间不确定,不能反映全貌,不能确认植物枯死原因。对证据4两份公证书及光盘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已验收完毕进入维护阶段,被告未通知原告进行养护,植物损坏原因不能明确,被告不能以此抗辩抵扣工程款。
被告傲绿公司对邑农公司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原告对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认可,被告邑农公司及傲绿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鉴定程序有瑕疵,鉴定金额过高。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几组通讯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几组证据不予采信。设计费合同、设计费收取标准及说明,因无相应付款凭证相佐证,真实性存疑且无合同条款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邑农公司提交的证据3照片及证据4公证书及光盘,因涉诉工程已验收完毕,且双方未约定质保金等条款,被告就工程养护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该证据3、4不予采信。
本院对依法委托天津创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五洲园林公司与被告邑农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五洲园林公司承包邑农公司发包的傲绿农业科技园工程,工程内容为房屋建筑、绿化、小桥、道路、钢结构、人工湖、防腐木工程、园区大门及围墙、图纸内全部内容,合同价款18296957元。在施工过程中因未经行政部门审批擅自挖土,被天津市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原告五洲园林公司与被告邑农公司遂不再履行该合同。
2016年3月1日,被告傲绿公司出具《工程建设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傲绿公司委托五洲园林公司进行傲绿农业科技园区-景观区域项目的总图规划及单体工程施工图设计和施工等工作,五洲园林公司需完成下列工程(包括施工图设计、预算报价、施工方案及施工期限),景观区大门口、五谷区域、停车场区域、长廊区域、儿童游乐场区域、小动物饲养区、水系区域、多功能区、园区空闲区域绿化种植、护城河排水泵闸。
2016年4月1日,原告五洲园林公司与被告邑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五洲园林公司负责傲绿农业科技园内的景观区域配套水、电施工项目,合同价款1139000元。
2016年5月23日,原告五洲园林公司与被告邑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五洲园林公司施工工程为大棚周边园路工程、水系护坡工程、园路工程、水幕景墙工程、儿童戏水区工程、凉亭工程,合同价款为2280000元。
2016年7月15日,原告五洲园林公司与被告邑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五洲园林公司施工泵房蓄水池、大门围墙、木栈道、丰字廊架、五谷廊架、排水泵站、北侧围墙、五谷农场园路,合同价款1007000元。
2017年5月26日,原告施工工程竣工,经被告傲绿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绿化景观养护管理期为1年,未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和质保金,截止目前,被告邑农公司已支付五洲园林公司工程款5449400元。
因双方对工程实际价款存有争议,经五洲园林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创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诉工程的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施工价款金额为14609797元。原告为此支付了初勘费2万元、鉴定费30万元。
另查明,被告傲绿公司占有被告邑农公司100%的股权。2018年2月9日,天津市傲绿农副产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傲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邑农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完成了承包工程的施工内容,且已通过被告方的验收,被告邑农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涉诉工程工程价款为14609797元,扣除被告邑农公司已付工程款5449400元,未付工程款为9160397元,被告邑农公司应予支付。
就原告主张设计费82万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邑农公司合同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方对此有过承诺,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邑农公司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已对原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变更。在三份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涉诉工程于2017年5月26日竣工并验收合格,鉴于此,被告邑农公司应以未付款91603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起点自2017年5月27日起,原告主张支付至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逾期利息为512605.78元。
初勘费2万元、鉴定费30万元系为确定工程价款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邑农公司应予支付。
保函费24198.12元,因原、被告合同对此并未约定,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要求被告傲绿公司对邑农公司上述工程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因《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均系原告与邑农公司签订,所付工程款亦由邑农公司支付,邑农公司为建设施工合同的一方主体,原告主张被告傲绿公司进行验收,进行过工程委托和调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邑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五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60397元及逾期利息512605.78元。
二、被告天津邑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五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初勘费2万元、鉴定费30万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五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邑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晨明
人民陪审员 邢维田
人民陪审员 杨志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