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12民初3671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厦门市辉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891号130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5812902445。
法定代表人:陈文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辉元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市辉元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厦门市辉元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请求,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厦门市辉元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款限于本裁定送达之日交纳。
审 判 员 彭文良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张雪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