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2民终3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三经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吉,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系被上诉人之妻)。
上诉人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45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吉,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上诉人依据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返聘协议》第三条第2款第(3)项“双方因任何原因需解除、终止协议,需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或以7天劳务费作为补偿金。”的约定,以上诉人公司近期资金紧张调整公司各部门架构为由,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双方《返聘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属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的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4年11月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司机,月工资3000元。双方订立的《返聘协议》约定:“双方因任何原因需解除、终止协议,需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或以7天劳务费作为补偿金。”2015年7月20日,原告因资金紧张调整各部门架构,通知被告解除返聘关系。2016年4月,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返聘协议》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认定为劳动合同。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解除。《返聘协议》中“双方因任何原因需解除、终止协议,需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或以7天劳务费作为补偿金”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事由及程序的规定相悖,应认定无效。原告以“资金紧张,调整公司架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违法解除。故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半年以上不满一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6000元(3000元/月×2)。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返聘协议》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应认定为劳动合同,双方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返聘协议》虽约定“双方因任何原因需解除、终止协议,需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或以7天劳务费作为补偿金。”但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仍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有关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2015年7月20日,上诉人以资金紧张调整各部门架构为由,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具有合法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并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琳
审 判 员  吴文琦
代理审判员  岳文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笑
速 录 员  王铎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