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君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121民初1275号
原告:天津市君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才,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屹,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守华,,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立龙,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杨鑫,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楠,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卫勋,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鑫,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楠,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君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内0121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7)内01民终4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0121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2018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审期间,本院依法追加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立龙、李卫勋申请参加诉讼。原告天津市君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张立龙、李卫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君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62914元及利息781819元,共计634473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借用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及相关手续,以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投标涉诉工程即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区中央分车带绿化工程,如果中标,工程将由原告施工,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收取3%管理费。中标后,于2014年7月30日,原告以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后,涉诉工程完全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原告系涉诉工程实际施工人。现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62914元,一直拖欠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整个涉案工程过程中原告从未参加过施工。原告起诉所依据的项目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工程是由案外人施工,与原告无关。在公开招投标过程中,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与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在结算过程中,也是被告与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在查清申请人张立龙、李卫勋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才能确定其诉讼地位是否成立。被告方只认可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合同是本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主要是天津市君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找的人,工程款应当是被告还欠5602914元。因为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立龙、李卫勋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认识张立龙和李卫勋,所以应驳回张立龙和李卫勋对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立龙述称,1、请求依法准许张立龙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2、请求判决本案原告天津市君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174457元;3、请求判决本案原告天津市君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2017年6月6日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8年1月10日,利息共计109962元);4、请求判决本案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天津市君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人民法院已经追加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参加诉讼。涉案工程是本人与另外一位第三人李卫勋投入人力、物力、财力而进行的施工。原告并未投入,也确实不是实际施工人。2014年天津市君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君称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XXX工业区209国道中央分车带绿化工程”,其本人为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2014年4月申请人与李君协商一致,由申请人负责全面实施绿化工程。之后申请人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绿化工程项下全部施工内容。2016年9月底绿化工程2年养护期届满。2017年6月6日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审定价格为10562914元。期间,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向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留取部分款项后通过天津市君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君的账户向申请人支付了工程款11070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申请人多次找李君协商款项支付一事,李君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卫勋述称,1、请求依法准许李卫勋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2、请求判决本案原告天津市君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3709457元;3、请求判决本案原告天津市君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2017年6月6日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8年1月10日,利息共计97713元);4、请求判决本案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天津市君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人民法院已经追加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参加诉讼。涉案工程是本人与另外一位第三人张立龙投入人力、物力、财力而进行的施工。原告并未投入,也确实不是实际施工人。2014年天津市君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君称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XXX工业区209国道中央分车带绿化工程”,其本人为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2014年4月申请人与李君协商一致,由申请人负责全面实施绿化工程。之后申请人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绿化工程项下全部施工内容。2016年9月底绿化工程2年养护期届满。2017年6月6日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审定价格为10562914元。期间,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向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留取部分款项后通过天津市君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君的账户向申请人支付了工程款15720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申请人多次找李君协商款项支付一事,李君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天津市君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所依据的项目合作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原告所举:1、项目合作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招投标缴费票据、施工图纸、竣工图纸、施工资料;3、验收报告;4、竣工结算审核报告;5手机短信;6、工程款收据;7、银行转账凭证;8、苗木款发票。均不能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同时原告也未能举出自己组织施工的证明。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举:1、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支付工程款付款凭证;3、民事判决书;三组证据均注证明该涉案工程与原告天津市君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2、第三人张立龙、李卫勋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利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第三人张立龙举出下列证据:一、1、树苗支出明细;2、苗木检验证书;3、苗木购销合同;4、购买树苗票据;5、青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工作证明、内蒙古中山软件专修学院登记证书、呼和浩特市中山软件专修学院登记证书、内蒙古博领科技教育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上证据证明张立龙为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树苗的采购、种植、养护、款项的支出均由张立龙实际负责;第三人张立龙通过其实际控制的青鸟公司、内蒙古中山学院、呼和浩特市中山学院、博领公司支付购买树苗款1987350元。二、工资表及工人身份证,证明张立龙为涉案工程施工产生的人工费用1342540元。三、其他费用明细,证明张立龙实施施工过程中支出树苗款、机具费、临时人工费、修车费、加油费等共计603491.2元。四、监理日志及照片,证明张立龙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五、对公账户明细信息结果表,证明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津达苗木场向实际施工人张立龙、李卫勋支付工程款,其中李君自行扣留了125、7万余元。第三人李卫勋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一、1、树苗款支付明细;2、树苗进库单及收条;3、苗木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4、结婚证、曲阳县津达苗木场营业执照;证明李卫勋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树苗的采购种植、养护、款项的支付均由张立龙实际负责。涉案工程实际产生树苗款费用为1408903元。二、考勤表,证明李卫勋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工人工资796348元。三、工程费用明细表,证明李卫勋为实施该工程扣除树苗款后产生的包括材料费、运费、交通费、临时工工资等其他费用共计1235574.4元。四、施工日志,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李卫勋,由李卫勋组织进场施工建设。第三人李卫勋申请证人季俊德出庭作证,证明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李卫勋、张立龙二人,证人被李卫勋、张立龙二人雇佣开拉水车浇树;李卫勋、张立龙二人是通过证人季俊德雇佣的工人。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君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协议,从其约定的内容,即天津市君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承揽涉案工程,所应缴纳的费用均由原告天津市君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中标签约后,天津市君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张立龙、李卫勋进行实际施工。原告天津市君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其系借用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又转包给第三人张立龙、李卫勋。天津市君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实质上是无效协议,天津市君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转包该涉案工程给第三人张立龙、李卫勋的行为亦属无效。张立龙、李卫勋作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且又提起独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张立龙、李卫勋作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只能在原、被告争议标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权,原、被告争议标的是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尾欠工程款5602914元,第三人张立龙、李卫勋也应在5602914元范围内行使诉讼权利,超出部分应另行单独提起诉讼。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应该在欠工程款5602941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介于本案第三人张立龙、李卫勋债权高于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5602941元的数额,第三人张立龙、李卫勋只能按比例得到工程款的支付,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在尾欠5602941元工程款范围内按比例支付第三人张立龙李卫勋。
综上所述,原告天津市君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合作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天津市君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又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是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原告举证责任。张立龙、李卫勋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其诉权只能得到部分支持,其利息请求在本案中也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天津市君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第三人张立龙尾欠工程款人民币2963955.8元(5602941元×52.9%);
三、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第三人李卫勋工程款人民币2638985.2元(5602941元×47.1%);
四、驳回第三人张立龙、李卫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1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天津市君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1076元(第三人张立龙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753元,第三人张立龙负担12323元;案件受理费37258元(第三人李卫勋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80元,第三人李卫勋负担11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云志刚
人民陪审员  葛远庆
人民陪审员  周培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乐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