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高建团泊星城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8民初7371号
原告: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旅游区起步区东方文化广场3号楼-1-1305。
法定代表人:李东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天津众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高建团泊星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新城津王公路东侧光耀雅苑202室。
法定代表人:谭文华,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雷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福建绿宏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闽江北港南岸建华洲江南水都东区22号楼607单元。
法定代表人:洪年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馨公司)与被告福建绿宏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宏公司)、天津高建团泊星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被告高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雷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绿宏公司向天馨公司支付工程款430017元;2.请求判令高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等由绿宏公司、高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天馨公司与绿宏公司签订《美湖馨苑展示区庭院景观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天馨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天馨公司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工程总金额为11220017元,发票开具812124元,绿宏公司只支付790000元,欠付430017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高建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高建公司辩称,就案涉合同,高建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天馨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高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且高建公司与绿宏公司的合同已经按约履行完毕,没有欠付工程款,天馨公司也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故天馨公司与绿宏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与高建公司无关,绿宏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不应由高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天馨公司对高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绿宏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天馨公司提交了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绿宏公司未出庭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绿宏公司与天馨公司签订《美湖馨苑展示区庭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工程总价为967206元,工程完工且初验合格后支付至实际完成总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交付办理竣工结算后,绿宏公司向天馨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5%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扣除维修费用后绿宏公司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全部工程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绿宏公司与天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增加绿化种植工程,总价为47950元,并入原合同结算,补充协议未尽事宜,按原合同相关条款执行。高建公司认可其系涉诉工程发包人,涉诉工程于2018年5月验收合同并投入使用,天馨公司自认收到绿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90000元。
本院认为,天馨公司对涉诉工程进行施工,现天馨公司起诉要求绿宏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天馨公司完成了涉诉工程的施工,绿宏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天馨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合同及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绿宏公司应当向天馨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天馨公司主张其与绿宏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固定总价合同,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根据施工合同及补充约定,涉诉工程总工程款应为1015156元,现绿宏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790000元,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应当为225156元。故天馨公司起诉要求绿宏公司支付工程款4300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院确认绿宏公司应当向天馨公司支付工程款225156元。
天馨公司起诉要求高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高建公司作为工程实际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天馨公司具备施工资质,其与绿宏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无效事由,因此在涉诉工程中天馨公司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天馨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绿宏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5156元;
二、驳回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天津市天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6元,由福建绿宏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