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佳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漳州市联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福建佳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602民初6051号
原告:漳州市联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韩志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贵滨,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佳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确水,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松泰,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市联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联盛公司)与被告福建佳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佳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工程款716623元及违约金123000元,总共83962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佳园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与原告在漳州市签订漳州市老年人活动中心弱电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到2014年6月20日止,合同约定的设备已经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与交付业主使用,该工程已经全部竣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2300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只支付了513377元,尚欠原告施工价款716623元及约定违约金123000元(详见合同12条约定违约金),总共839623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该继续承担支付施工欠款及违约的责任。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拒绝给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及经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3377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616623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16623元。
被告辩称,1、本案讼争的《弱电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书》系从合同。由于讼争的工程系漳州市老年人体育活动中心工程,它的主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和施工进程直接决定从合同是否有效和性质。原告提供的工程报价(增补部分)多达346157.2元在主合同内没体现,这一部分材料款应有甲方或第三方的确认即:增补部分没签证。按照讼争合同3(4)、甲方要求工程变更项目或增补工程内容,经双方代表现场确认,填写工程变更单,由甲方领导批准后,在工程决算时,对所发生的工程款给予增补。到目前为止,原告没办理结算,也没向甲方提供工程结算书,更没看到合同3(4)、原告应填写的工程变更单。2016.7.17.因工程结算需要业主组织工程量现场核对,原告无故拒绝参加。因此,原告诉求的事实还没办法完全查清楚。2、讼争的合同因施工方(原告)没有公安及建设行政主管机关安防和智能化建设资质而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弱电施工规范》。原告为施工单位,对报警、电视监控、通信、出入口控制、防爆、安全检查应该有相应一级企业资格证书。然而,庭上、时至今日,原告提供法庭的仅仅是一份《弱电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书,其相应的六份证据缺失了:施工方资格证书、设计工程论证方案、施工图纸、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和建设主管部门资料规档证明。其《营业执照》在经营范围栏工商部门明确规定: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工程完工后应按《弱电施工验收标准》进行验收。3、按照原被告订立的承包合同书第8条,付款方式约定:(2)付款周期根据总包合同执行。那总包合同内付全部工程款的前提是:竣工验收合格和建设主管部门资料归档证明,工程保修期二年后。所以原告诉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4、讼争合同内的工程量及原告所使用的原材料与原合同有变化,原、被告双方应尊重客观事实进行核对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网络技术服务、综合布线;计算机系统集成、监控报警系统、建筑智能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多媒体设备、视频音响设备、电脑及其配件、软件、网络设备、办公用品批发及零售;加点回收(不含处置)的单位,但不具有弱电施工的资质。2013年7月16日,原告(乙方)作为分包单位与被告(甲方)为总包单位签订一份《弱电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原告负责对漳州市老年人活动中心弱电智能化工程所需的相应设备、材料的供应、安装及布线、系统调试等;工程总造价123万元(含运费、安装调试费等);工程采用包干方式,即原告根据被告本项目要求负责工程所需设备的采购、运输、安装、运行调试等,原告保证工程安装质量并确保设备、系统顺利运行且通过园林规划局验收;原告应以福建省《闽江杯》奖(省优质工程)的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工程验收根据总包合同执行,工程验收合格,双方签署验收移交证明;验收不合格,原告按工程质量规范要求及时整改,直至通过验收;付款周期根据总包合同执行,每月25日提交当月完成工程量报告,次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8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付款至总工程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被告付清;本工程保修期,从工程验收移交被告并签署终验收报告之日算起,工程设备免费保修一年,在保修期内,因设备质量问题而引起的设备故障原告给以免费更换;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项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应付金额2‰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数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等”。2014年6月20日,工程施工完毕并移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业主单位的代表均在《老年人体育活动中心弱点工程设备移交清单》上签字。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3377元,尚欠工程款616623元。2016年6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后因被告提供反担保,本院依法解除对被告账户的冻结。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弱电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老年人体育活动中心弱点工程设备移交清单》各1份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相应的弱点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弱电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现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移交给业主使用,且工程已过保修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166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佳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漳州市联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6623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小谦
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
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小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