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佳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佳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漳州市联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民终1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佳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胜利**路**湖大厦**层**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17363757N。

法定代表人:陈确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忠,福建力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果,福建力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联盛网络技术,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路立交桥**侧&**dquo;广电中心”旁信隆花园2幢F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8088489X0。

法定代表人:韩志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贵滨,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佳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联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6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忠,被上诉人联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志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贵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联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联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联盛公司请求佳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案讼争承包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8条约定:付款周期根据总包合同执行,总包合同关于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前提是:竣工验收合格并资料归档相关主管部门完整后,联盛公司至今未达到上述前提条件。二、原审对于案涉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这一基本事实未经查明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佳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作为折价补偿的标准,这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工程价款结算的一般处理原则。而原审在联盛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迳行判决佳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即使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也是错误的。首先,本案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1230000元是预算总价,而非解释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绝对的固定总价”。联盛公司提供的工程报价(增补部分)多达346157.2元在主合同没有体现,说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存在大量的项目变更或增补,已无法参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此时只能委托第三方鉴定后据实结算。其次,“参照合同约定”不等同于“按照合同约定”。无效合同不会因工程质量合格而补正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在于承包人即被上诉人不具有相应的弱电施工资质,从合同要件来说,因主体资格欠缺而导致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参照合同约定”的本质是对无法原物返还的物料、工时和劳动力的折价补偿。《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联盛公司明知自己不具备弱电施工资质,仍然与佳园公司签订弱电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不进行鉴定并按照鉴定后的工程造价实际结算,而按照约定结算,会造成联盛公司因合同无效而获得比合同有效更高的利益,有违折价补偿原则。庭审中,佳园公司放弃其上诉时提出的有关一审在鉴定问题方面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

联盛公司辩称,一、佳园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经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与法不符。第一,原审判决认为联盛公司不具备弱电施工的资质,与佳园公司签订的《弱电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双方签订该合同时佳园公司并未要求联盛公司具有弱电施工资质,现佳园公司以联盛公司不具有该资质进行抗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现联盛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移交给业主使用,且工程已过保修期,佳园公司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16623元。原审判决合法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佳园公司投入使用,根据该司法解释,佳园公司也应当支付工程款。且案涉工程荣获2014年度福建省“闽江杯”优质工程奖,根据“闽江杯”的评选方法中对于申报条件第九条及第十一条可知案涉工程已达到工程质量达标且属于优良工程,佳园公司以联盛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为由主张联盛公司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第二,佳园公司认为讼争承包合同属于从合同,付款的前提为竣工验收合格并资料归档相关主管部门完整后,而佳园公司认为联盛公司未达到上述前提条件继而未能拨付工程款。且佳园公司与联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合同义务为联盛公司对佳园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最后将建设工程施工结果即案涉工程给付佳园公司享有所有权,佳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义务关系,至于佳园公司所主张的资料归档属于本合同的附随义务,佳园公司不能因为联盛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而认为联盛公司享有工程款请求权未成就。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联盛公司认为佳园公司所主张的归档资料属于联盛公司需履行的附随义务。二、佳园公司主张原合同无效,对于因图纸变更导致工程总价变更的合同亦是无效的,联盛公司认为佳园公司拒付工程款属于恶意曲解法律的相关规定。其认为增补的工程未在主合同中体现,且主合同是预算总价而非固定价。联盛公司认为双方当时签订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合同总价款已经进行约定,未存在单方认定或存在欺诈胁迫事宜,对于主合同预算价应当予以采纳,且佳园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是经过充分考虑,综合整体利益,考虑到自身的利润等利己因素后才决定签订合同,应当受合同内容的约束,即使合同被判无效,亦应当按照联盛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来支付工程款。

联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佳园公司支付合同工程款716623元及违约金123000元,总共83962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佳园公司承担。诉讼中,联盛公司申请撤回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在双方确认佳园公司已向联盛公司支付工程款613377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佳园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16623元。

一审认定事实:联盛公司系经营网络技术服务、综合布线;计算机系统集成、监控报警系统、建筑智能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多媒体设备、视频音响设备、电脑及其配件、软件、网络设备、办公用品批发及零售;加点回收(不含处置)的单位,但不具有弱电施工的资质。2013年7月16日,联盛公司(乙方)作为分包单位与佳园公司(甲方)为总包单位签订一份《弱电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联盛公司包工包料,联盛公司负责对漳州市老年人活动中心弱电智能化工程所需的相应设备、材料的供应、安装及布线、系统调试等;工程总造价123万元(含运费、安装调试费等);工程采用包干方式,即联盛公司根据佳园公司本项目要求负责工程所需设备的采购、运输、安装、运行调试等,联盛公司保证工程安装质量并确保设备、系统顺利运行且通过园林规划局验收;联盛公司应以福建省《闽江杯》奖(省优质工程)的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工程验收根据总包合同执行,工程验收合格,双方签署验收移交证明;验收不合格,联盛公司按工程质量规范要求及时整改,直至通过验收;付款周期根据总包合同执行,每月25日提交当月完成工程量报告,次月10日佳园公司支付联盛公司所完成工程量的8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佳园公司付款至总工程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佳园公司付清;本工程保修期,从工程验收移交佳园公司并签署终验收报告之日算起,工程设备免费保修一年,在保修期内,因设备质量问题而引起的设备故障联盛公司给以免费更换;佳园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项的每逾期一天佳园公司应当支付给联盛公司应付金额2‰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数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等”。2014年6月20日,工程施工完毕并移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业主单位的代表均在《老年人体育活动中心弱电工程设备移交清单》上签字。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佳园公司向联盛公司支付工程款613377元,尚欠工程款616623元。2016年6月20日,联盛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联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冻结佳园公司的银行账户,后因佳园公司提供反担保,一审法院依法解除对佳园公司账户的冻结。

一审认为,联盛公司不具有相应的弱电施工资质,其与佳园公司之间签订的《弱电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现联盛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移交给业主使用,且工程已过保修期,佳园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联盛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166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福建佳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漳州市联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6623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佳园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当中,佳园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两方面的事实:1、联盛公司没有弱电施工资格证,没有涉及工程论证的方案及施工图纸、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导致本案讼争的工程无法归档,无法组织验收的事实;2、没有查明联盛公司何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本案的竣工验收日期有遗漏。联盛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认定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福建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联盛公司向佳园公司主张工程款616623元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该问题的核心是联盛公司要求佳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经查,对一审认定的联盛公司不具有弱电施工资质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联盛公司与佳园公司签订的《弱电智能化工承包合同》,因为联盛公司的资质问题导致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上述合同第3.(2)(3)、第5条约定了本工程为联盛公司采用包干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1230000元。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遵守履行。因联盛公司与佳园公司一致确认佳园公司已支付款项为613377元,故其主张佳园公司应再支付尚欠工程款616623元有事实依据。佳园公司上诉主张联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存在大量的项目变更或增补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对涉案工程是否经过验收问题,经查,合同第3.(3)条约定涉案工程要经过园林规划局(漳州市园林管理局)验收,第4.(3)条约定联盛公司应当以福建省《闽江杯》奖(省优质工程)的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协助甲方争取项目获得福建省《闽江杯》奖(省优质工程)。对联盛公司在一审提供的、佳园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关于公布2014年度福建省“闽江杯”优质工程奖获奖工程名单的通知》,联盛公司施工的涉案“漳州市老年人体育活动中心”属于获奖工程之一。而根据福建省《闽江杯》奖(省优质工程)评审办法第七条规定,参加评选的工程必须是竣工的工程;第十三条规定,所有申报项目或单位工程,应是竣工验收后经过一年以上的使用期考验。联盛公司提供的《老年人体育活动中心弱电工程设备移交清单》上,建设单位代表、业主代表、施工单位代表均有签名,并注明“以上设备已经全部安装并调试完毕”。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约定和奖项评选办法,可以和《老年人体育活动中心弱电工程设备移交清单》相互印证,印证涉案工程在奖项评定前已经过验收,且验收合格,否则其无法参评。佳园公司否认涉案工程有验收、否认涉案工程与《闽江杯》奖具有关联性,否认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主张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况且,涉案工程至2015年7月已经保修期届满,若诚如佳园公司所称,联盛公司未按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其在联盛公司向其主张工程款前未向联盛公司主张权利显然不符常理。佳园公司提出的有关联盛公司的施工资质问题、未提交验收材料的问题,不是阻却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其以此为由拒付尚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违诚信原则,不予采信。

因此,联盛公司要求佳园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条件成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佳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6元,由福建佳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良志

审判员  杨小红

审判员  郭兰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薛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