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佳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与***、福建佳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21民初6655号
原告:***,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国,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辰,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佳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胜利东路东湖大厦8层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17363757N。
法人代表人:陈确水。
第三人:姜其问,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佳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简称福建佳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申请追加姜其问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通知姜其问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辰、第三人姜其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佳园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福建佳园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水泥货款1108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2日间,两被告以建设泉州市惠安县禹洲城市广场3#地块景观工程需用水泥为由,多批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合计结欠原告水泥款110888元,有两被告于2016年9月2日共同出具的欠条1份为据。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被告***辨称,1、被告***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该《欠条》已写明,所结欠的款项系用于禹洲城市广场3#地块景观工程,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福建佳园公司。第三人姜其问系挂靠在福建佳园公司名下的禹洲城市广场3#地块景观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向原告购买水泥后,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故被告***并非采购合同的主体。2、被告***受第三人姜其问委托与原告结算,截至2016年9月2日,该双方结算结欠原告水泥款110888元。第三人姜其问已于2017年1月17日通过其账户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水泥款,系用于支付结欠的水泥款,原告未扣除该部分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佳园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姜其问述称,本人是本案景观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进行交易,因事情较多,委托被告***代替处理该工程的相关事项,本案的欠条内容是被告***经第三人姜其问确认同意后出具,第三人姜其问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愿意承担尚欠的水泥款,本案的欠款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福建佳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禹洲·城市广场项目3#地块景观工程项目部系被告福建佳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下设机构,因承建工程需要于2016年间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于2016年9月2日进行结算,结欠原告货款110888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被告福建佳园公司的下设机构福建佳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禹洲·城市广场项目3#地块景观工程项目部在欠条上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欠条,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姜其问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三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案货款应由谁偿还。
原告认为,本案货款应由被告***、福建佳园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提交相应的证据1即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福建佳园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2即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福建佳园公司结欠原告水泥款110888元的事实。证据3即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账及汇总清单各1份,以此证明第三人姜其问与原告有其他工程的经济往来,尚欠原告部分款项未还,支付的50000元是偿还其欠款的事实。证据4即收款收据1组3张、送货单1张,以此证明第三人姜其问是承包禹洲中央水体工程,并非本案的第三人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人姜其问才是本案禹洲·城市广场项目3#地块景观工程的施工人,被告***只是接受其委托支付给原告水泥款,并非本案的欠款人。对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第三人姜其问结欠原告的其他工程款项,只能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该转帐记录可证明50000元是支付原告本案禹洲·城市广场项目3#地块景观工程的款项。对证据4,并没有第三人姜其问的签名,不能作为结算的证明。
第三人姜其问质证称:对证据1-2的意见与被告***的意见相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郑大盛之前是第三人姜其问的员工,2015年8月17日已经将之前的禹洲中央水体工程项目的款项全部还清。
被告***认为,第三人姜其问系挂靠在福建佳园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原告***购买水泥后,委托被告***向***支付水泥款并与原告结算,结欠原告水泥款110888元属实。结算后,第三人姜其问也承认其是本案涉诉的禹洲·城市广场项目3#地块景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于2017年1月17日通过其账户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系用于支付本案涉诉水泥款,并表示愿承担本案尚欠的水泥款。故应由第三人姜其问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被告***提交相应的证据5即姜其问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各1份,以此证明本案系第三人姜其问向原告购买水泥,被告***仅是受其委托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其并非采购合同的主体;第三人姜其问于2017年1月17日通过自己的账户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系用于支付本案结欠的水泥款。
原告质证称: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笔50000元是支付第三人姜其问承建禹洲中央水体工程的款项,不是支付本案工程结欠的水泥款。
第三人姜其问质证称:证明是本人提交的,50000元是用于偿还禹洲·城市广场项目3#地块景观工程结欠的水泥款。
第三人姜其问认为,本人承建本案涉诉的禹洲·城市广场项目3#地块景观工程,向原告购买水泥,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并与其结算,本案的欠条内容是被告***经第三人姜其问确认同意后出具,本人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尚欠60888水泥款元由本人承担,本案的欠款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认为,证据1,被告***、第三人姜其问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第三人姜其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主张第三人姜其问系本案禹洲·城市广场项目3#地块景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原告***购买水泥后,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并与原告结算,被告***并非本案的欠款人。其主张只有被告***、第三人姜其问双方陈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第三人姜其问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系委托关系,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涉诉的禹洲·城市广场项目3#地块景观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福建佳园公司下设的项目部,该证据可证明被告***、福建佳园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和结欠原告水泥货款110888元的事实。证据3,结合证据4、5,被告***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2月3日以其帐户向原告转帐支付6笔合计140000元,第三人姜其问以其帐户向原告转帐支付8笔合计220000元。被告***主张受第三人姜其问委托才多次向原告转帐支付货款;第三人姜其问主张是其承建本案涉诉的禹洲·城市广场项目3#地块景观工程和禹洲中央水体工程,被告***是受其委托才多次向原告转帐支付货款,2017年1月17日以自己的帐户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系偿还本案涉诉的水泥款。因被告***、第三人姜其问与原告各自都有多笔的经济往来,第三人姜其问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转帐支付货款系受其委托及其承建本案涉诉的禹洲·城市广场项目3#地块景观工程,2017年1月17日以自己的帐户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系偿还本案涉诉的水泥款。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福建佳园公司系经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生物环境工程建设,园林绿化工程设计与施工等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涉诉的禹洲·城市广场项目3#地块景观工程项目部系其下设机构。被告***、福建佳园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福建佳园公司结欠原告水泥货款1108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福建佳园公司共同偿还尚欠的货款110888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第三人姜其问系挂靠在福建佳园公司名下禹洲·城市广场项目3#地块景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原告***购买水泥后,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并与原告结算,其并非本案的欠款人。第三人姜其问主张其承建本案涉诉的禹洲·城市广场项目3#地块景观工程,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并与原告结算,2017年1月17日以自己的帐户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系偿还本案涉诉的水泥款。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佳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水泥货款1108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1259元,由被告***、福建佳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碧山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柳云凤
速录员  赵俊海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