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某某?三和郡业主自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2697号
原告: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电子商务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167589099。
法定代表人:许保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向洲,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和郡业主自救委员会,住所地中牟县万三路与商都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黄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城西区经三路纬一路南府佑花园4A-201,注册号×××36。
法定代表人:赵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杰,男,该公司股东。
原告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坤公司”)与被告**?三和郡业主自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救委员会”)、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豫0122民初7604号民事判决,原告贤坤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2月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为由,作出(2021)豫01民终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豫0122民初760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贤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祁向洲,被告自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利,盛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贤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自救委员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32011.67元及利息541183.99元(自2020年1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盛煌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原告对其承建的**?三和郡5号、6号、7号、8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被告自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就**?三和郡一期5#、6#、7#、8#楼续建工程签订续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完成全部续建工程。2019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自救委员会交付房屋钥匙、移交现场。2019年5月1日,被告自救委员会向小区业主整体交房。2019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自救委员会递交工程检测资料,2019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自救委员会提交工程结算书,但被告自救委员会无故拖延至今。根据5#、6#、7#、8#楼工程结算书,应付工程款总计31324548.12元,扣除被告自救委员会已支付的1624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付,欠付款为其97%。前述欠款被告自救委员会应予支付,并自2020年1月7日起支付利息。被告自救委员会是经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批准成立的其他组织,具有章程、组织机构、独立财产,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盛煌公司是**?三和郡项目开发商,其授权被告自救委员会进行后续工程建设,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和原告续建工程施工的实际受益人,应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如下:业主委员会已经于起诉之后又支付了5万元,诉讼请求不再变更,可以进行抵扣该5万元。因原告已将黄丽华撤诉,并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书,故第二项诉讼请求放弃。该**三和郡小区现已更名为景和花苑,在房管局备案名未作变更。
被告自救委员会辩称,一、**·三和郡小区是由被告盛煌公司于2010年投资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在其开发建设期间,开始销售商品房,黄丽华等三百余户在该小区购房,按购房合同约定,盛煌公司应于2012年底交房,因盛煌公司在投资开发建设期间,资金链断裂等原因,**?三和郡小区停建,商品房变成了烂尾楼,无法住入使用。在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等部门的关心下,于2016年11月批准成立了**?三和郡业主自救委员会,由众业主按所购商品房的面积大小另外出资,作为烂尾楼续建工程的资金,开始续建下余工程。二、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包干价”并且约定合同总价,无论任何原因不得调整,而非原告诉称的情形。案涉“烂尾楼”续建工程,自救委员会发出招标文件后共有四家施工单位参与投标,最高总报价为2157万元,最低总报价为1837万元(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救委员会选择最低报价的原因就是建设资金所限,最终以1780万元达成协议书。2017年8月16日,原告方负责人汪幼林与自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以1780万元的价格中标(包干价),建设项目以甲方(自救委员会)公布的招标文件为准。8月27日,原告与自救委员会双方在施工现场召开开工典礼,原告正式进驻工地开始施工。双方于2017年11月15日补签的施工合同,合同第三条,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成品保护、包税金、包工完场清、包扬尘治理、包前期遗留问题工程所有维修、包竣工验收合格等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及工程核算:6.1-6.2-6.3款均明确约定,此总价无论任何原因,一律不作任何调整。本合同包干总价包括但不限于该工程所需要的人工费、材料费…等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费用,纵观双方所签合同的全过程,从中标当日原告方负责人汪幼林与自救委员会草签的协议书,1780万元为包干价,到2017年11月15日,原告已进驻工地施工多日后,双方补签的施工合同均明确约定1780万元为包干价,合同总价无论任何原因不得调整。三、关于施工合同第六条6.2款中最后一句,建议超过10%给予调整等内容。此段文字并非合同的内容,也并非自救委员会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也与招标文件的各项规定及合同中有关价款的整体表述内容相悖。原告参与投标的前提是对招标文件中各项规定的认可。此段文字出现在合同中属笔误,该合同在起草修改期间,有关人员在合同文本中提出此建议,故出现“建议超过10%…”的字样,该建议并未被自救委员会接受,如自救委员会接受该建议,则不会出现“建议”字样,合同中有关“包干价”“一律不作任何调整”等内容也会做出相应的修改,因此“建议超过10%给予调整”纯属笔误,并非自救委员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合同的内容,依据施工合同第六条6.4-2工程计算价等于固定合同总价加减变更签证费用减违约金减质保金减其他扣除项,从该条约定明显看出变更签证是明确双方约定的结算依据。原告方不能提供变更签证,其诉称的工程量增加等内容,也当然地没有事实依据。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被告方的招标文件,原告方的投标书由投标单位自行现场复核工程量,如有疑问可提出答疑,在投标之前给各投标单位充分的现场勘验时间和答疑期间,原告方没有提出任何答疑,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和招标文件的规定,若施工时出现工程量的差异,视为对招标人的优惠不予调整。此招标文件的约定在施工合同当中也有明确的规定。业主自救委员会经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批准设立,而该单位没有此项法定职责,同时自救委员会也没有自有财产,也不从事生产经营,也不对外销售商品房。自救委员会作为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请法庭予以考察。
被告盛煌公司辩称,盛煌公司已于2016年全权委托业主(自救)委员会进行自筹资金进行自救。所有关于自救过程当中产生的任何问题都由他们自行处理解决,盛煌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在本案中自救委员会和原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问题,盛煌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所以盛煌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成为被告,更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自救委员会是专门在中牟县注册成立的并刻有公章,具备合法的合同主体。第二,盛煌公司的烂尾工程在自救委员会开始组织自救的同时就已经进行集资,专门用于后续工程建设问题,专门解决工程款项支付问题。第三,盛煌公司授权是为了由业主掌握工程质量、工程款项支付和验收等一系列的后续工作。虽然盛煌公司作为原施工主体,但目前在后续的施工款项支付和结算事项上一致由自救委员会负责并完成结算,不应在中途改变合同主体和承担方式,盛煌公司再参与其中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第四,因项目烂尾给所有业主所造成的损失,全体业主也已经另行起诉,要求盛煌公司赔偿因项目烂尾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并在中牟县执行局已处于执行阶段,执行金额也远大于后续建设资金,因此盛煌公司不应重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下发牟房〔2016〕164号关于同意成立**?三和郡业主自救委员会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同意由黄丽华、贺飞、袁好文、常勇、黄思显、王路生六人组成的**?三和郡业主自救委员会为合法具有有效代表性的业主自救委员会组织,在开展自救工作的同时,对**?三和郡自救收尾项目负有法律责任。
2016年12月8日,盛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盛煌公司,被委托人为自救委员会。主要内容为:本公司同意根据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牟房〔2016〕164号文件通知,授权如下:1.业主自救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全权组织开展**?三和郡一期工程烂尾楼收尾工程建设的自救工作,委托权限为:代为处理工程预算、工程招标、资金筹集和管理、工程监理、工程验收、工程决算、房产证办理等和烂尾楼自救续建工程有关的文件,并代为在相关文件上签字。二、自救委员会负责自筹**?三和郡一期工程烂尾楼收尾工程建设的全部资金。五、此授权委托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依法按程序成立具有有效代表性的组织后方可生效。
2016年12月19日,自救委员会下发雍自委〔2016〕8号关于推选黄丽华为自救委员会负责人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三和郡烂尾楼自救工作需要,经业主自救委员会成员贺飞、袁好文、常勇、黄思显、王路生讨论,一致推选黄丽华为自救委员会负责人,并授权其对外处理相关事宜。
2017年1月10日,中牟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牟政会纪〔2017〕2号文,主要内容为:1.原则上同意由该项目业主自发成立的业主自救委员会依法开展该项目一期工程收尾自救工作。2.由该项目开发企业河南盛煌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授权,授权该项目自救委员会代为处理该项目一期工程续建相关工作。2021年1月28日,经中牟县人民政府批准,中国人民银行中牟县支行向被告自救委员会发放《开户许可证》,账户名称为**?三和郡业主自救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
原告贤坤公司向被告自救委员会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贤坤公司授权汪幼林为授权委托代理人,全权代表予以承认前去**?三和郡一期工程5#、6#、7#、8#楼续建工程承建工程等与之相关的一切工程。授权书有限期为2017年11月15日至项目结束止。
2017年11月15日,被告自救委员会为甲方,原告贤坤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三和郡一期5#、6#、7#、8#楼续建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位于郑州市××街××路西的**?三和郡一期工程5#、6#、7#、8#楼进行续建,总建筑面积约39126㎡。主要内容为: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有关设计文件、设计说明及施工过程中下发的设计变更、签证、图纸会审记录等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剩余内容(若施工时出现工程量差异,视为对甲方的优惠,一概不予调整)并负责通过竣工验收。这条款需要限定一个额度:变更及增加工程另产生费用单项超出3000元以外部分另取计费。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为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成品保护、包税金、包工完场清、包扬尘治理、包前期遗留问题工程所有维修、包竣工验收合格等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及工程结算:6.1本工程为包工包料的总承包工程,5#总价2383224.49元,6#楼总价为2485716.8元,7#楼总价为6425063.52元,8#楼总价为6505998.88元,合同总价包干为17800003.7元,除合同中特殊约定因素外,此总价无论任何原因,一律不作任何调整;6.2工程总价款已包含从施工准备到交房验收、备案及保修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执行期间无论政府是否有新文件出台,合同总价不论任何原因不得调整,建议超过10%给予调整但不包含后期变更,签证按实际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计算;6.3本合同包干总价包括但不限于该工程所需要的人工费…等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费用;6.4结算方式,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15日内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甲方项目工程部和成本管理部审查合格后,一个月内结算办理完毕。第七条约定:工程价款支付及质保,分批次支付,完成5#、6#楼土建、安装所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付5#、6#楼固定总价的80%;完成7#、8#楼土建、安装所承包的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付7#、8#楼固定总价的80%;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代表、监理验收合格并经质监站和五大单位责任主体方验收合格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移交甲方后且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签署确认完毕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款3%为工程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交付之日开始计算保修期,工程保修期满2年后28天内将扣除发包人垫付的维修费后(若有)的质量保修金无息返还。第八条约定:8.1乙方负责配合为完成本项目竣工验收除本合同范围内之外的全部分包工程。8.2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水电费由乙方单独向第三方计量,并按实际发生额收取(含损耗),甲方扣除分包合同的配合费给乙方。第十五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工程建设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4月25日,原告贤坤公司向被告自救委员会交付5号楼32套房屋钥匙、6号楼36套房屋钥匙、7号楼120套房屋钥匙、8号楼120套房屋钥匙。2019年12月6日,自救委员会成员黄思显收到原告贤坤公司5、6、7、8号楼竣工资料共计14本。针对涉案工程,被告自救委员会共计向原告贤坤公司支付工程款17040000元。
另查明,2017年7月,被告自救委员会对**?三和郡一期5#、6#、7#、8#楼续建工程进行招标,2017年8月10日,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投标,并授权汪幼林为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三和郡一期5#、6#、7#、8#楼续建工程项目的投标活动,代理权限为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2017年8月16日,自救委员会与汪幼林签订《协议书》,由华北公司以1780万元的价位中标(包干价),建设项目以自救委员会颁布的招标文件为准。华北公司承建期间,汪幼林带领工人于2017年8月27日进场,三个月后撤场,后原告承建进场施工。2021年7月16日,华北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参与投标的**三和郡5#6#7#8#楼续建工程,投标后我公司发现该工程的原中标单位并未与建设单位解除原施工合同,在此情况下我公司为避免产生合同纠纷及法律风险,决定放弃此项目,且未与**·三和郡业主自救委员会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也未进行任何施工工作,该续建工程由后续施工单位施工,与我公司无关。”
再查明,2021年5月19日,被告自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贵院审理的有关**?三和郡业主自救委员会相关案件,我业主自救委员会自认为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当事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贤坤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黄丽华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庭审中,对于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变更”,原告贤坤公司称“我们按照图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过漏项及量差的问题,与对方沟通,对方要求等施工完毕之后,根据最终确认的实际施工项目及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应费用之后进行结算”,原告贤坤公司所称“与对方沟通”是与现场的业主自救委员会人员沟通,也有与业主自救委员会成员黄思显微信沟通,并称“招标清单和图纸所显示的工程量有很大差异”。被告自救委员会称“招标清单和图纸所显示的工程量基本上是一样的,也可能会有个别不一样,但是对个别不一样,双方又签订了多份签证或者单项施工合同,已经把变更或者增加内容包含在内了。”对此,被告自救委员会提供十份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但以上协议签订双方均为被告自救委员会(甲方)与汪幼林(乙方)。被告自救委员会提供的四份线缆产品买卖合同,其中二份供方为河南华东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另二份供方分别为郑州市上街区东晓电气销售部、王祥辉,需方均为被告自救委员会。被告自救委员会称以上单项工程施工协议及买卖合同均已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贤坤公司称以上十四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该合同均是(与)施工合同、施工图纸之外的内容”。经原告贤坤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3月1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河南华明价鉴[2021]鉴字第0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分析说明”主要内容为“对人民法院转交的两项卷宗材料(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郑州市高新区法院)内的进场前已完工程量,鉴定人员不予考虑,不重复计算进场前已结算内容;鉴定人员根据施工图纸、现场状况、第二次现场勘测勘验记录,计算合同《招标工程量清单》之外当事人无争议及有争议的施工内容,分别列项,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第五部分“鉴定意见”为: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施工的**?三和郡一期5#、6#、7#、8#楼续建工程,固定合同总价为:17800003.7元(大写:壹仟柒佰捌拾万零叁元柒角整),合同外无争议施工内容单列造价为:7580212.11元(大写:柒佰伍拾捌万零贰佰壹拾贰元壹角壹分整),合同外三和郡业主自救委员会不认可的施工内容单列造价为:1877894.23元(大写:壹佰捌拾柒万柒仟捌佰玖拾肆元贰角叁分整)。该鉴定意见书“**?三和郡项目合同外无争议施工内容造价汇总表(附表二)”第9项电缆安装、电梯配合费为245844.28元,包含被告自救委员与汪幼林签订的《5、6、7、8号楼电梯电缆工程合同》工程价款110000元。原告贤坤公司支付鉴定费24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关于自救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本案中,被告自救委员会是由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同意合法成立的组织,被告自救委员会成员为贺飞、袁好文、常勇、黄思显、王路,黄丽华为自救委员会负责人,经中牟县人民政府批准开立账户,有自救款作为其财产,且中牟县人民政府同意由业主自救委员会依法开展该项目一期工程收尾自救工作。据此,自救委员会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其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及财产,能够依法依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被告自救委员会亦认为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自救委员会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原告贤坤公司可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问题。首先,汪幼林代表华北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投标并以1780万元的价格中标,华北公司综合考虑后决定放弃该项目,其进场后并未实际施工。后原告贤坤公司(乙方)授权汪幼林与被告自救委员会(甲方)签订《**?三和郡一期5#、6#、7#、8#楼续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约定:“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有关设计文件、设计说明及施工过程中下发的设计变更、签证、图纸会审记录等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剩余内容(若施工时出现工程量差异,视为对甲方的优惠,一概不予调整)并负责通过竣工验收。这条款需要限定一个额度:变更及增加工程另产生费用单项超出3000元以外部分另取计费。”第六条合同价款及工程结算约定:“6.1……合同总价包干为:17800003.7元。……除合同中特殊约定因素之外,此总价无论任何原因,一律不作任何调整。6.2工程总价款已包含从施工准备到交房验收、备案及保修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执行期间无论政府是否有新文件出台,合同总价不论任何原因不得调整。建议超过10%给予调整但不包含后期变更,签证按实际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计算。6.4结算方式(2)工程结算价=固定合同总价±变更、签证费用-违约金-质保金-(其他应扣除项)”。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中既有总价包干的约定,又有非总价包干的约定,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结算数额的条款相互矛盾,根据庭审情况及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工程造价出具的鉴定意见,涉案工程款的计付应认定为合同固定价加合同外无争议施工内容价款并扣除优惠部分。但鉴定意见书“**?三和郡项目合同外无争议施工内容造价汇总表(附表二)”第9项电缆安装、电梯配合费中“5#、6#、7#、8#楼电梯电缆费用110000元”,并非由原告贤坤公司施工,在计算涉案实际工程款时该项价款1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自救委员会称该项其他费用已支付,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贤坤公司称“双方在合同的第二条约定的是单项工程超出3000元另外计费,在6.2条又约定超过10%给予调整。根据后约定优先于前约定的基本原则。因此我们认为增加工程量单项超过10%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0%以内的部分相当于优惠。”对“10%以内的部分相当于优惠”,其解释为“以鉴定意见书中的合同外无争议造价7580212.11元以及有争议造价1877894.23元为基数来计算。”分析认为,原告贤坤公司实际施工的合同外无争议施工内容价款应为7470212.11元(7580212.11元-110000元),扣除该部分价款的10%(优惠部分)即747021.21元(7470212.11元×10%),被告自救委员会应支付原告贤坤公司涉案工程价款为24523194.6元(17800003.7元+7470212.11元-747021.21元)。原告于2019年12月6日已将竣工资料移交被告自救委员会,且涉案工程房屋已交付给被告自救委员会,业主已经入住,结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自救委员会应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完毕,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7%,即23787498.76元(24523194.6元×97%),被告自救委员会已经支付17040000元,下余工程款6747498.76元未付。故原告可要求被告自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6747498.76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鉴定意见中合同外被告自救委员会不认可的施工内容造价1877894.23元,因原告贤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烂尾工程施工界点,不能证明上述争议施工内容系其实际施工,故该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盛煌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案涉项目的土地(证)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证件虽均登记在盛煌公司名下,但被告自救委员会作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其财产即自救款就是用于涉案烂尾楼的续建工程,其以自己的名义与贤坤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原告贤坤公司对此是明知的,被告自救委员会应独立承担涉案工程的付款义务。而原告与盛煌公司之间并未签订施工合同,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为其与自救委员会之间所签订的《**?三和郡一期5#、6#、7#、8#楼续建工程施工合同》,即使自救委员会开展自救工作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基于盛煌公司的授权,在原告已经选择向自救委员会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的前提下,再要求盛煌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贤坤公司是否对**?三和郡5号、6号、7号、8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期限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被告自救委员会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之日为2020年1月6日前,且原告亦主张被告自救委员会应当支付价款的时间为2020年1月6日。故原告本案起诉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期限,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和郡业主自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6747498.76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39元,由被告**?三和郡业主自救委员会负担49522元,由原告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3317元。鉴定费240000元,由被告**?三和郡业主自救委员会承担105331元,由原告河南贤坤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34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娄王记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人民陪审员  张喜叶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马 静
书 记 员  边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