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再45号
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玉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林,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城西区经三路纬一路南府佑花园4A-201,注册号410000100020636。
法定代表人:赵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杰,男,该公司实际控股人。
第三人:修云虹,女,生于1968年12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第三人:贾卫强,男,生于1964年11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第三人:张宏伟,男,生于1967年10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第三人:李成丽,女,生于1973年12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第三人:李超,男,生于1988年12月31日,汉族,住郑州市。
上述五位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翰峥,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位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河南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孟彦云,女,生于1986年11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第三人:张艳玲,女,生于1976年10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第三人张艳玲、孟彦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李俊娇,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7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分别作出(2013)牟民初字第1406号、(2013)牟民初字第1405号、(2013)牟民初字第1404号、(2013)牟民初字第1409号、(2013)牟民初字第1413号、(2013)牟民初字第1414号、(2013)牟民初字第1415号七案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分别作出(2020)牟民监字第37号、38号、39号、40号、41号、42号、43号民事裁定,再审该七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七案进行合并审理,并依法追加修云虹、贾卫强、张宏伟、李成丽、李超、张艳玲、孟彦云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亚娟,第三人修云虹、贾卫强、张宏伟、李成丽、李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翰峥,第三人张艳玲、孟彦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李俊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盛煌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称,应当维持原调解书。事实与理由:一、对原审调解书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再审严重违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本案的调解书是涉案当事人合法处分自己的财产,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达,不存在胁迫、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也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不符合再审的条件。
二、第三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完全是虚假的伪造的,并且欠缺合同的必备条款,依法不成立,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的法定条件,第三人提出的主张不成立,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盛煌公司已经将涉案房屋向***进行了交付,并有刑事判决中的证人证言、还有证人当庭作证,第三人利用其作为物业人员的身份,第三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第三人提交的这些商品房合同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生效刑事判决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为,盛煌公司仅将备案给***的16套房屋中的11套房屋进行了再次出售,剩余5套房屋(含涉案房屋)盛煌公司并未出售给任何人。因此,第三人修云虹、贾卫强、张宏伟、李成丽、李超占有的5套提交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背离,为虚假合同。
三、***提交了证据证明张艳玲、孟彦云并不是实际购房人,实际购房人是李旺群,但是李旺群已经去世,生效判决已经将李旺群的购房款退回,李旺群与所诉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第三人,其儿子非法占有涉案两套别墅,不能作为第三人。***提交了2016年9月2日中牟县人民法院对张艳玲、孟彦云调查笔录2份,证明张艳玲、孟彦云与本案无关,实际购房人是李旺群,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又提交了2014年12月18日中牟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2013年7月10日中牟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充分证明2012年张艳玲、孟彦云所签的购房合同实际是以房抵债,并不是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没有实际缴纳房款。在实际购房人李旺群已经去世的情况下,合同的主体资格是不能继承的,况且80万元购房款已经退回,因此张艳玲、孟彦云涉案这两套别墅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张艳玲、孟彦云的购房合同显示是在2012年签订的,此时该两套房屋已经备案在***名下,不论是商品房买卖也好,抵押担保也好,盛煌公司均无权处分,依据担保法或物权法的规定,未取得***的同意,盛煌公司与张艳玲、孟彦云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未生效。根据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其他房屋的销售均在***备案之后,所签订的房屋合同均未生效。
五、本案中,绿城典当行与盛煌公司不存在170万元借贷法律关系,***支付给盛煌公司的170万元是其购买商品房的对价款。而抵押担保或让与担保中需要同时并存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借贷法律关系,一种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中***与盛煌公司仅仅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008年1月24日,盛煌公司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中牟县房管局备案,2008年1月25日,***把房款以现金形式交给盛煌公司,盛煌公司给***开具了购房发票,至此,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建立。之后盛煌公司将本案***所购买的商铺交付给***,***进行了装修。至此,本案中,***与盛煌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主体是***跟盛煌公司,因此不存在盛煌公司以房产作为绿城典当行借款担保的事实。无论是刑事侦查还是民事审理过程中,都要求主张借贷关系一方提供证明借贷关系的证据,但均没有提供,在刑事判决中盛煌公司的财务副总均陈述陈玉民没有用房屋作抵押向绿城典当行借过钱,均证明不存在借贷关系。之所以在刑事判决中陈玉民主张是房屋作抵押向绿城典当行借过钱,是为了减轻其罪行的诡辩,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六、根据《回购协议》并不能证明绿城典当行与盛煌实业之间存在170万元的借贷关系,《回购协议》通篇没有任何关于借贷关系的陈述,其本质是商品房的再一次转让,只是转让的主体具有特殊性,法律并不禁止这样的回购方式,第三人所述的流质条款与回购协议事实不符。***因为要在紫藤嘉园小区买房,所以向绿城典当行借过钱。后来因还不上钱,而绿城典当行不想要房子,所以就和陈玉民、绿城典当行签订回购协议。回购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商品房转让合同,也不存在流质条款。
七、***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其中约定将涉案房屋变更到绿城典当行并没有实施,涉案房屋备案在***名下,***仍然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是适格的原告。
八、调解书内容合法有效,涉案房屋是以房抵债的法律关系,应予维持。退一步讲,即便***前期如刑事判决中认定的存在抵押关系,即借款关系于2008年1月28日成立,到期日为2008年4月18日,那么涉案调解书的签署时间为2013年7月,符合以房抵债的法律构成要件,并不是在债务未界清偿期的情况下,约定房屋归***所有。调解书的内容中盛煌公司自愿办理商品房过户手续,此时就转化为以房抵债法律关系,调解书的签署是双方之间对过去债权债务的一个了结,不再是让与担保法律关系。自此,***已经合法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以房抵债并不损害任何人的利益,调解书的内容合法有效。
九、调解书中所涉房屋不符合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要件。让与担保与以物抵债虽然在外观上均存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约定,但二者的区别在于: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一般成立于债务到期之前;而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一般成立于债务到期之时或之后。本案中,法院已经查明,***与盛煌公司之前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二者之间不存在基础的借款合同关系。***与盛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纳了各种契税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涉案调解书的签署时间为2013年7月,所谓的“借款关系”于2008年4月18日到期,不符合让与担保的构成要件,符合以房抵债的法律构成要件。合法有效。
十、中牟法院作出的(2016)豫0122刑初432号刑事判决书以及郑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刑终792号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刑事判决书中所附的《承诺书》是盛煌实业单方面出具的,***并没有收到,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认定绿城典当行与盛煌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在2016年8月25日对陈玉民的讯问笔录中,陈玉民陈述该承诺书已经交给绿城典当行,又怎么会作为陈玉民手里的证据提交,陈玉民前后两次的讯问笔录前后矛盾。
原审被告盛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第三人修云虹、贾卫强、张宏伟、李成丽、李超述称,要求依法撤销本院(2013)牟民初字第1404号、第1409号、第1413号、第1414号、第1415号5份调解书,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案涉五份民事调解书违反了合法性的原则,具体原因如下:第一,根据调解书依据的调解笔录,盛煌公司在调解时明确陈述***与盛煌公司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双方又签订了商品房回购协议,案涉共16套房屋,向原告担保的借款共计170万元,通过调解笔录显示的内容可以印证网签涉案房屋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且在双方民间借贷是否归还借款没有确定之前,是不得进行以物抵债的,因为我们通过调解书内容可以看到,调解的内容是以还钱为优先原则。第二,即便***与盛煌公司之间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房屋买卖合同经过了备案,但是双方在调解中依法约定,将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房屋直接在盛煌公司未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进行相应的抵债,也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留置的相关法律规定,违反了禁止性的原则。第三,第三人修云虹、贾卫强、张宏伟、李成丽、李超购房合同签订的时间均早于本案***与盛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以及为借款进行相应的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的时间。综上,案涉的五份民事调解书是违反了合法性的原则,应依法进行相应的撤销。第四,***或者绿城典当公司与盛煌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体原因为:1.根据调解笔录以及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刑初432号刑事判决书的相关内容均可以反映***与盛煌公司之间或绿城典当与盛煌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通过本案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我们也可以看出,如果本院依法定性为民间借贷,我方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3人,参诉是有合法的法律依据的;同样,如果本案以房屋买卖合同进行相应的审理,我方应依法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据刑事判决的相关认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存疑。
第三人孟彦云、张艳玲述称,依法撤销本院(2013)牟民初字第1405号、第1406号民事调解书,驳回***的诉讼请求或起诉。事实与理由:同第三人修云虹、贾卫强、张宏伟、李成丽、李超意见。补充一点,***对2009年2月3日盛煌公司、***、绿城典当行三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协议书明确记载***仅仅是绿城典当行的代理人,该房款的实际出资人是绿城典当行,同时该三方协议明确约定,到2009年2月3日以后,该房屋的购房人变更为绿城典当行,所以不管本案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均无权就本案提起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者驳回其起诉。
***原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盛煌公司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及时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供办理房产证相关材料。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24日,***与盛煌公司签订本案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盛煌公司将其位于中牟县新城区房屋出售给***,前5套房屋每套价款为94490元;商业4号房屋价款为317855元、商业5号房屋价款为32921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在中牟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2008年1月28日,***和盛煌公司双方签订《商品房回购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回购期为82天,自2008年1月28日起至2008年4月18日止,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回购申请的,丧失回购权。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盛煌公司及时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供办理房产证相关材料。
本案原审经本院调解,***和盛煌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其中(2013)牟民初字第1404号、1409号、1413号、1414号、1415号五个案件协议内容一致,具体如下:一、盛煌公司自愿于2013年7月18日前给付***每套房六万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给付***每套房二十一万六千元及相关损失三千七百五十元;***放弃向盛煌公司主张任何违约金。二、***在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后于一周内到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撤销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手续。三、若盛煌公司未按约定于2013年7月18日前给付***每套房六万元,盛煌公司自愿于2013年7月21日前协助***办理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涉及房屋的所有权证,且盛煌公司自愿承担办理房产证所产生的契税、维修基金、税费、手续费。四、盛煌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前已给付***每套房六万元,但于2013年10月31日前没有按约定给付***下余每套房二十一万六千元及相关损失三千七百五十元;盛煌公司自愿于2013年11月3日前协助***办理五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涉及房屋的所有权证,且盛煌公司自愿承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产生的契税、维修基金、税费、手续费,且已经给付***每套房的六万元被告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不得再向***要回。五、每个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保全费九百六十五元,***自愿负担。(2013)牟民初字第1405、1406号案件调解协议内容如下:盛煌公司自愿于2013年7月18日前给付***每套房二十万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给付***每套房七十二万元及相关损失三千七百五十元;***放弃向盛煌公司主张任何违约金。二、***在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后于一周内到中牟县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三、若盛煌公司未按约定于2013年7月18日前给付***每套房屋二十万元,盛煌公司自愿于2013年7月21日前协助***办理该两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涉及房屋的所有权证,且盛煌公司自愿承担办理房产证所产生的契税、维修基金、税费、手续费。四、若盛煌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前已给付***每套二十万元,但于2013年10月31日前没有按约定给付***下余七十二万元及相关损失三千七百五十元;盛煌公司自愿于2013年11月3日前协助***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涉及房屋的所有权证,且盛煌公司自愿承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产生的契税、维修基金、税费、手续费,且已经给付***的二十万元盛煌公司自愿放弃,不得再向***要回。五、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保全费二千一百零九元,***自愿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1月24日,***与盛煌公司分别签订1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本案涉及7套房屋(合同编号分别为007674、007673、007660、007671、007667、007665、007664),合同约定盛煌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中牟县新城区房屋出售给***,合同约定购房款除商业4号房屋购房款为317855元、商业5号房屋为329210元外,其余每处房屋均为94490元。以上购房款合计为1119515元。2008年1月25日,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中牟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008年1月28日,盛煌公司为***出具收到现金170万元的《收到条》一份;同日盛煌公司为***出具了每套房的购房发票;***称该170万元系16套房房屋的购房款(包括另案9套房)。
2008年1月28日,***与盛煌公司代表陈玉民签订《商品房回购协议》,约定盛煌公司在2008年4月28日之前回购上述16套商品房(包括案涉7套房),回购款为人民币170万元,回购补偿金为人民币14.8693万元(于当日已支付给***),回购期为82天,自2008年1月28日起至2008年4月18日止,同时约定甲方盛煌公司有未按约定支付回购款等情形之一的,丧失回购权,乙方***对房产享有完全和不受限制的处分权。后盛煌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回购上述房屋。
2009年2月3日,陈玉民代表盛煌公司(甲方)与郑州市绿城典当行(乙方)、***(丙方)三方签订关于商品房回购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丙方于2008年1月28号签订的《商品房回购协议》中约定,甲方以坐落于中牟县新城区的房地产16套出售给丙方(丙方实际为乙方代理人),甲方有权在2008年4月18日回购上述商品房。合同签订后,乙方代表丙方如约向甲方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甲方要求回购期限延长至2008年5月18日。现由于甲方资金情况所限,申请延期行使回购权,并按月32‰支付延期回购补偿金。同时自合同签订后,实际由乙方享受并承担丙方与甲方合同的权利义务。为理顺经济关系,乙、丙方要求将购房人名称变更为实际出资人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另约定了如甲方盛煌公司丧失回购权,乙方***对房产享有完全和不受限制的处分权,乙方要求办理房产权证时,甲方在15日内为乙方办理等内容。2009年3月20日盛煌公司支付郑州市绿城典当行回购补偿金252587元。后协议到期后,盛煌公司未回购上述房屋。
2013年5月20日,***就包括本案七套房屋在内的16套房屋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下发后,盛煌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申请强制执行。至2014年6月3日,***已办理了上述16套商品房中的另案9套房屋所有权证。
2020年6月,***委托律师向中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询问案涉7套房屋不能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原因等,该中心回函称系商品房开发单位未办理案涉房屋的首次登记。
2020年2月23日,***以王跃强等另案9套房实际占有人为被告,提起排除妨碍诉讼,经本院调解,实际占有人均将案涉房屋9套房返还***。
另查明:本院(2016)豫0122刑初432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载明:“2008年1月24日,被告人陈玉民在担任盛煌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期间,为周转资金,向郑州市绿城典当行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同时将该公司在中牟县开发的紫藤嘉园小区的16套商品房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作抵押”。本院认为载明“调解书生效后,盛煌公司未能赎回房屋,且在所附条件期限的最后一日,再次收取被害人李旺群的购房款80万元,并承诺为李旺群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盛煌公司在收款后,仍未能回购房屋,继续履行与李旺群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以认定盛煌公司在明知已经丧失房屋的权属,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为李旺群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存在非法占有80万元购房款的主观故意,对该80万元应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最终判决盛煌公司及陈玉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陈玉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等;责令盛煌公司和被告人陈玉民退赔被害人李旺群近亲属损失人民币八十万元(已退至本院)。李旺群亲属至今未领取该款项。
再查明:第三人修云虹、贾卫强、张宏伟、李成丽、李超、孟彦云、张艳玲七人向本院提交了与盛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七份合同均未经备案,未贴房屋平面图。合同显示,修云虹与盛煌公司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08年1月9日,贾卫强与盛煌公司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08年1月12日,张宏伟与盛煌公司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08年1月11日,李成丽与盛煌公司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08年1月18日(合同显示所购房屋为商业1幢北2号房,与张宏伟重复,买受人名字写为李成立,身份证号写错,无购房单价及购房金额等,李成丽提交的陈玉民2020年10月14日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所购房屋为商业2幢北09号房,身份号码错误等,同意更正),李超与盛煌公司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08年1月10日;上述5人称购房款均为现金支付,收据上的支付时间除修云虹是2008年1月9日支付,其他4人均显示为2008年8月-9月支付,4人解释称系按照盛煌公司通知时间交付的房款。
孟彦云、张艳玲与与盛煌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均是2012年9月20日,合同显示孟彦云的购房总价款为933,870元,张艳玲的合同显示购房总价款大写金额为1,164,013元,小写金额为1,064,013元,不一致。二人在(2016)豫0122刑初432号刑事案件中均认可该两套别墅的实际购房人系李旺群,李旺群已经支付160万元购房款。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与盛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本院(2016)豫0122刑初432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载明:“2008年1月24日,被告人陈玉民在担任盛煌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期间,为周转资金,向郑州市绿城典当行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同时将该公司在中牟县开发的紫藤嘉园小区的16套商品房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作抵押”,该生效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案涉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仅是对借款的抵押担保,***与盛煌公司之间其实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金额为170万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与盛煌公司2008年1月28日签订《商品房回购协议》可知,双方约定的回购期限为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也即双方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与盛煌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双方在债务已经到期,债务总额已经明确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7月20日,双方经本院调解自愿达成案涉调解协议,当时的法律并未就债务履行期限到期后的以房抵债作出禁止性规定,盛煌公司亦未对该调解协议提出异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审调解书违反合法、自愿原则,原审七份调解书依法应予维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牟民初字第1404号、(2013)牟民初字第1405号、(2013)牟民初字第1406号、(2013)牟民初字第1409号、(2013)牟民初字第1413号、(2013)牟民初字第1414号、(2013)牟民初字第1415号七案民事调解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陈丽娟
人民陪审员  张国宪
人民陪审员  曾庆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轩璐莹
书 记 员  张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