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2执4068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桐柏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6年10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执行人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城西经三路纬一路南府佑花园4A-201。
法定代表人:赵坤。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依据(2021)豫01民终212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提交执行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一审案件受理费169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89,共计33978元;2.本案的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于2021年9月9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期限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2021年9月10日向其发出传票,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到本院接受询问。
二、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有7483.95元,本院已于2021年7月28日划拨并于2021年11月19日发还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多辆汽车,申请人表示车辆时间较长,已无查封必要,故放弃对上述车辆采取查封措施。
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仍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分别赴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郑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公积金缴存记录。但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位于惠济区长兴路21号12层(不动产权证号:08××89)和金水区金水路99号1号楼5,6层C号(不动产权证号:04××23)房屋两套,因上述两套房产均为轮候查封,故无法处置,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五、因被执行人***、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在期限内报告其财产情况,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2021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措施。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失信决定书,决定对其纳入失信名单,并于2021年11月16日发出了失信公告。
六、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对被执行人***、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坤)作出拘留决定书,因疫情原因,暂未能对被执行人***、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坤)采取拘留措施。
七、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告知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岳凌向其明示是否申请律师调查令,其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
截止2021年11月19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7483.95元。
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对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岳凌进行终本前约谈,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及已采取执行措施情况,并就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向其征求意见,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一并告知其,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可提出执行异议。
因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核实,认为可以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冯新建
审判员  刘红军
审判员  任留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