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6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城西区经三路纬一路南府佑花园4A-201。
法定代表人:赵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回族,1954年6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上诉人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盛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05民初4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之间签订的编号为020253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协助上诉人办理注销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并协助上诉人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为了办理贷款,于2003年5月23日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金水区户的房产,就该房产双方办理了网签并申请银行贷款。***并未支付任何房款,也并未在此居住,该房产的贷款一直由上诉人偿还且已还清银行贷款,上述事实已经一审判决查实,上诉人为了办理贷款需要,才与***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合同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并非真实意愿;其次,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履行该合同,而是由上诉人一直偿还涉案房产贷款,直至贷款全部结清,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与第三人签订贷款合同,从而取得贷款,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从未在涉案房产居住的事实可以印证该合同并未履行;再者,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对***自身没有任何影响,***也已经取得上诉人因其办理贷款给予的补偿,房屋买卖合同的持续状态已严重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依据本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有意思表示,且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立法目的和意义在于尽量维护社会公平的交易秩序和维持保护交易双方已取得的权利义务,而本案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为了办理贷款而使用,且贷款合同早已终止,相关的权利义务人实际利益并未受到任何损失,继续维系该买卖合同没有任何意义,不利于解决已经产生的法律问题;如一审判决所述,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诉状中已经表明签订合同是为了办理贷款所使用,是对该合同签订是合同双方虚假意思表示的阐述,也属无效的情形;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类案判(2020)豫0105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但一审判决无视该院的类案判决作出与其相互矛盾的裁判结果,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判决已查明上诉人是为了办理贷款签订合同,其本身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愿,而否定合同法的适用,依据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相互矛盾。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且相互矛盾,请二审法院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和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从来没有和银行签过贷款合同,被上诉人从来也没有支付过房款和贷款,直到参加二审诉讼被上诉人才知道此事。上诉人的陈玉民和他乡朱仲林曾经向被上诉人要过身份证,朱仲林曾经是被上诉人的姐夫。他们要被上诉人的身份证,被上诉人也不清楚是干什么的。被上诉人不同意撤除网签合同,因为被上诉人现还没搞明白陈玉民是什么意图。
盛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020253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23日,原告(出卖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购买位于金水区,建筑面积120.04平方米,每平方米1712元,总金额205508元;2002年5月23日前首付20.2%,合41508元,剩余79.8%由按揭来付,合164000元;原告应当在2002年12月18日前,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被告使用。
2002年12月10日,原告出具《关于满庭芳小区房屋特贷事宜处置办法》,内容为,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就张振丽、***等15人作为我公司开发建设的满庭芳小区房屋特贷事宜作出以下处理办法:一、公司向张振丽、***等15人每人给予特贷补偿款3万元(以实际贷款金额为准);二、特贷房的贷款由公司财务部负责每月按期还款;三、特贷房的备案合同存放在公司综合部档案室;四、特贷房的贷款还款结清后,由张振丽、***等15人无条件配合撤销备案合同,撤销后的房屋由公司进行处置;五、若张振丽、***等15人出现不配合撤销备案合同的,公司可向法院诉讼以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2011年1月6日,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盛煌实业有限公司现金3万元整(属公司特贷补偿费用)。陈玉民另在该收到条中书写“按公司规定,同意一次性补给,并不主张该房屋的任何权利,2月6日”。
原告提交其记账凭证复印件、***存折、***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以***名义归还银行贷款,直至2009年7月还清,***并没有交付原告涉案房款,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2021年3月10日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郑州市个人房屋产权信息表》显示:坐落于管城回族区的房屋,权利人为***,单独所有,权利号码2010097119,建筑面积56.29平方米,交易受理日期2020年7月16日;坐落于金水区户的房屋,权利人为***,建筑面积120.04平方米,合同签订日期2002年5月29日。原告以此证明涉案房屋仅办理了备案合同,原告并未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名下另有房产,涉案房产并非被告居住生活的必要房屋。
原告另提交证明、证言,以证明被告并未居住过涉案房屋。
原告称其前公司负责人为陈玉民,陈玉民老乡朱仲林与***是朋友关系,通过朱仲林介绍,原、被告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现涉案房屋的居住人是惠君玲,是原告方银行朋友的亲戚。并称当时类似被告情况的有一批人,其他人配合做了撤销备案手续,本案被告联系不上,故诉至法院,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原告为了贷款,贷款也是原告偿还的,2009年已经还清,但之后就联系不上被告了,双方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为无效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民法典中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情形,双方合同签订已近十八年,被告亦未到庭应诉,该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基本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对于盛煌公司提交的涉案2002年5月23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202533),***不认可是其签订;同时,***陈述其从来没有和银行签过贷款合同。盛煌公司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贷款合同不是***本人签字,公司当时为了贷款,时间长具体的不了解,***本人到庭以其说的为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对于盛煌公司提交的涉案2002年5月23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202533),***不认可是其签订,盛煌公司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本人签字,以***的陈述为准。***并未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盛煌公司提交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成立、未生效,盛煌公司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盛煌公司以未成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系其单方行为,***并没有协助其办理注销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和协助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故盛煌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盛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黄智勇
审判员 张晶晶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田宇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