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5执异420号
申请人:***,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4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城西区经三路纬一路南府佑花园4A-201。
法定代表人:赵坤。
被执行人:陈玉民,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执行人:单建亚,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执行人: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商城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单建亚。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陈玉民、单建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提出书面变更主体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陈玉民、单建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在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年事已高,行动不便,特将该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办理相关手续,且申请人***与***系母女关系,现请求:变更(2018)豫0105执13071号申请执行人为申请人***。
本案审查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查明,原告***诉被告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陈玉民、单建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豫0105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本金104万元及利息130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7日,此后利息,以10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二、被告单建亚、陈玉民、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该判决已于2018年11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8)豫0105执13071号。
另查明,2021年3月30日,申请人***作为受让方(乙方)与***作为出让方(甲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显示,甲方同意将(2018)豫0105执13071号执行案件全部债权转让给***。
申请人***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显示,***在2021年3月3日分别向各被执行人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受让方(乙方)与***作为出让方(甲方)仅仅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即未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也未履行对被执行人的通知义务,故本案不符合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定要件,据此,对申请人***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陈玉民、单建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变更申请。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胡 亚 芹
审判员 孟 璐
审判员 姚 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世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