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925民初450号
原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明珠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葛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利林,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现原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免交。
审 判 员 曾书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耀华
书 记 员 刘梦生